(2016)鲁0391民初2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与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田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91民初2207号原告: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祥明。委托代理人:唐本友。被告:田刚。原告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球三吨,货款金额18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0年初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8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1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田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球,货款金额189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于2010年初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8900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100元(本金8900元,按银行同期罚息利率,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7年4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恒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9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