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宏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8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光,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烟台市高新区。2005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伶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宏光来到烟台市莱山区某市场,扒窃被害人鲁某随身携带的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06.03元。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宏光来到烟台市芝罘区某集市,扒窃被害人邢某随身携带单肩包内的VIVOY35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91.0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光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宏光在开庭审理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记录、情况说明;被害人邢某、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山东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宏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宏光退赔被害人鲁翠娜经济损失60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爱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柳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