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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翠云与被执行人杨靖立、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翠云,杨靖立,杨小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184号申请执行人:胡翠云,女,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遥,江苏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1851047)被执行人:杨靖立,男,1988年3月18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杨小荣,男,1949年2月26日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申请执行人胡翠云与被执行人杨靖立、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2683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杨靖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翠云归还借款本金4156490.6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杨小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向原告胡翠云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杨靖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652元,由被告杨靖立、杨小荣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杨靖立、杨小荣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被执行人杨靖立、杨小荣名下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被执行人杨靖立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郁金里15号106室的房屋所有权本院已予以查封,现已由本院(2016)苏0106执3791号案件进行评估拍卖程序;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4幢1210室的房屋所有权本案已予以轮候查封,但非本院首轮查封,亦无法定优先权,故无处置权暂不能处置;被执行杨小荣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杨靖立、杨小荣名下无证券账户信息。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因另案评估拍卖程序周期较长,本案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已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现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社区调查材料、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处置,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