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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黄海虎、李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黄海虎,李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号。负责人:廖军,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北,男,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男,系该支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黄海虎,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李德清,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黄海虎、李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北、李斌,被告黄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42000元及全部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李德清承担黄海虎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种植杨梅,并由被告李德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期限三年,2018年5月6日到期,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收,执行利率7.49%,逾期利率按11.23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7日首次循环借款5万元,于2016年5月6日到期。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海虎仅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被告李德清也不愿意履行连带担保责任,造成原告剩余贷款本息无法收回。至2017年4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9455.79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海虎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希望原告能宽限一点时间,待杨梅成熟后,被告将杨梅摘取卖掉后就能还款了。被告李德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与被告黄海虎于2015年5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海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种植杨梅,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原告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收,执行利率为7.49%,逾期利率为11.235%。被告李德清为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海虎于2017年3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9455.7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海虎向原告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李德清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且在担保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黄海虎、李德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整,故被告李德清依法应在贷款本息5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海虎、李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2000元。二、由被告黄海虎、李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利息8000元。三、由被告黄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贷款利息1455.79元,今后的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以贷款本金42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黄海虎、李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渊兵审 判 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丽娟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山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合法。证据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黄海虎身份信息。证据3、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海虎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贷款用于种植杨梅。证据4、借款人村委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贷款用于种植杨梅。证据5、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李德清身份信息。证据6、担保人单位收入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李德清收入情况。证据7、农户小额贷款保证人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担保人李德清为借款人黄海虎提供担保。证据8、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302012015109号),拟证明被告黄海虎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借款用途:种植杨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率上浮40%确定。证据9、借款借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海虎于2015年5月7日借款5万元,年执行率7.49%,逾期利率11.235%。证据10、其他资料复印件八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在本次借款的过程。证据11、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黄海虎及担保人李德清还款事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