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8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8453蔡海萍与姚林华、蒋春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海萍,姚林华,蒋春凤,蔡海萍,姚林华,蒋春凤,蔡海萍,姚林华,蒋春凤,蔡海萍,姚林华,蒋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53号申请人蔡海萍,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姚林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蒋春凤,女,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蔡海萍与姚林华、蒋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姚林华、蒋春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蔡海萍返还借款本金1424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249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姚林华、蒋春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蔡海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73元,执行费为141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鉴于此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姚林华、蒋春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姚林华、蒋春凤名下在本辖区内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