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7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盖淑红与白伟丰、布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淑红,白伟丰,布仁巴雅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7民初124号原告:盖淑红,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盖广成,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与原告盖淑红姐弟关系)被告:白伟丰,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委托代理人: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仁巴雅尔,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蒙草宝格德山牧草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盖淑红与被告白伟丰、布仁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淑红及其委托诉讼人盖广成,被告白伟丰委托代理人保华、被告布仁巴雅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伟丰偿还原告盖淑红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364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7日,减去已给付10万元利息,共计1164000元。2、被告布仁巴雅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被告白伟丰向原告借30万元现金,第二天又给被告白伟丰卡里打了498000元,公证费垫付了2000元,故2014年12月4日一共打了80万的借条。约定利息三分,借款期限1年,并以盛世家园5号楼2号门市作抵押。2016年3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后来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偿还,此次被告布仁巴雅尔做了担保人。现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借款所抵押的房子未经原告同意出售给了他人,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白伟丰辩称:被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按照月利率5分计算,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且被告已经偿还了10万元的本金,所以同意偿还40万元的本金和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24%计算给付,共计同意偿还592000元。被告布仁巴雅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借款50万元,我对此是一般担保,不同意偿还,白伟丰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我再偿还。原告盖淑红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2014年12月5日给白伟丰汇款的回单两份、公证书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后续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白伟丰用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盖淑红借款80万元,约定三份利率的事实以及于2016年3月8日被告白伟丰偿还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伟丰质证称,对借据和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此借据和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80万元的出借行为,只能证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是不符合常理,80万元是原告汇款给被告白伟丰的498000元、公证费2000元上加上一年的利息,利率按照5分计算一并写的数额。对于补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写的是80万元,但实际借款50万元,且3月8日偿还本金10万元。被告布仁巴雅尔质证称,与被告白伟丰的质证意见一致,借款本金50万元,3月8日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两份汇款回单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98000元,被告亦承认公正费2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给被告本金5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偿还顺序应认定为首先偿还的是利息,且房屋抵押借款后续补充合同中2016年3月8日被告白伟丰偿还利息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10万元为利息。借据、房屋抵押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后续补充合同,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通过现金方式给付30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二、从银行取款的银行流水单9张,拟证明为了给孩子从海拉尔买房子原告丈夫孙功从银行卡里取款37万元放在家里,后来没有买成,就借给了被告白伟丰30万元的事实。被告白伟丰质证称,孙功取款凭证证明不了借给白伟丰且没有银行的公章,实际借款为50万元。被告布仁巴雅尔质证称,同意白伟丰代理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取钱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原告把此款借给了被告白伟丰的主张。证据三、被告白伟丰与郭美佳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白伟丰为了偿还郭美佳的217万元借款把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卖给了郭美佳。被告白伟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布仁巴雅尔质证称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此证据与原告要求被告白伟丰违约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为了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通过证人认识,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白伟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5分的事实。原告质证称,郭某某购买过白伟丰的房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现金借给30万元的时候证人不在场,不知晓此事。给被告汇款498000元的时候证人也不在场,不可能知晓约定利息的事实,证人的证言先后矛盾。被告白伟丰质证称,被告白伟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为5分,借据上的80万元是本金加利息一并写的,并且原告知晓此债务约定转移给证人郭某某承担的事实。被告布仁巴雅尔质证称,与被告白伟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郭某某证词,对时间和事实的方面记忆模糊,原、被告约定利息方面的证词证明力不大。但是纵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告白伟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部分事实。证据二、一份收到条原件,拟证明2016年3月8日被告白伟丰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质证称,补充协议中写的很清楚,偿还的是利息10万元。被告布仁巴雅尔质证称,认可偿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价款后续补充合同”里显示”仅于2016年3月8日偿还借款方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白伟丰偿还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被告白伟丰因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盖淑红借款,出具80万元的借据,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4日,同日双方为此事又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用盛世家园5号楼2号门市作抵押,并在新巴尔虎右旗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此借据和房屋抵押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2016年6月1日,根据新右旗公证处(2014)呼伦新右证字第119号公证书和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又一次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后续补充合同,约定月利率为三分,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布仁巴雅尔在借据中签名保证。原告盖淑红与被告布仁巴雅尔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合同中被告白伟丰以盛世家园5号楼2号门市提供抵押担保,但没有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盖淑红在庭审中坚持向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白伟丰同意偿还剩余40万元的本金和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24%计算给付,共计同意偿还59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80万元还是50万元,2016年3月8日被告白伟丰偿还原告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布仁巴雅尔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了工程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但是关于本金数额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纵观证据及全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关系一般,非亲非故。原告经济来源自称为经营一家酸奶吧和平时放贷为谋生。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据、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价款后续补充合同均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均未约定。原告平时放贷,可以推定为不缺乏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经验,且根据498000元汇款给被告白伟丰卡里的交易习惯和方式来推定,80万元是本金50万元上加上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的利息一并写的数字,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认可。30万元为原告以现金借款这一诉求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6年3月8日被告白伟丰偿还原告10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2016年6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价款后续补充合同”里显示”于2016年3月8日偿还借款方利息”,显然被告白伟丰偿还了利息,故本院认定10万元是偿还了利息。关于被告布仁巴雅尔承担什么责任方面,在房屋抵押价款后续补充合同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布仁巴雅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布仁巴雅尔的保证期间为被告白伟丰应当偿还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白伟丰应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产生的合法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3月7日计算共计151333元(15个月4天),减去已经给付的10万元还应给付51333元利息。但被告白伟丰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5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布仁巴雅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伟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盖淑红借款及利息共计592000元。二、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布仁巴雅尔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盖淑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4元,由被告白伟丰负担4860元,原告盖淑红负担2634。诉前保全费被告白伟丰负担3527元,原告盖淑红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澈力木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