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范章生、李祝连等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90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淑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王寿荣,广州市舒荣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范庆雄,范章生,李祝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花,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茂,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邓海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鸣,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寿荣,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审被告:广州市舒荣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周淑花。原审被告:范庆雄,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审被告:范章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李祝连,住福建省寿宁县。上诉人周淑花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97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户籍地在福建省周宁县,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贷款合同》第8条约定“在履行本条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31号地下,该址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