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徐结霞与黄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结霞,黄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659号原告:徐结霞,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旺、曾競,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钧洪,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徐结霞与被告黄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競,被告黄钧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钧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3594.67元(具体计算详见事实与理由部分,暂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黄钧洪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黄钧洪因经济原因分别处于2015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5日向徐结霞借款5000元、6000元、5000元,并分别立下《现金借据》,约定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3月6日、3月1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率3%计算,若违约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黄钧洪承担,但黄钧洪未能守信,徐结霞多次催还未果。至起诉止,黄钧洪尚欠徐结霞借款本金16000元级利息3594.67元。其中,2015年2月27日所借的5000元的利息为1150元(此数额仅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27日暂计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3月6日所借的6000元的利息为1348元(此数额仅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3月15日所借的5000元的利息为1096.67元(此数额仅为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13日止,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594.67元。为诉讼,徐结霞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综上,为维护徐结霞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予以支持徐结霞的诉讼请求。黄钧洪辩称,这三笔款项是我向黎汉辉借的,当时我立这三份《现金借据》时,借据中的出借人和月利率这两处是空白的。黎汉辉与徐结霞是合伙人,黎汉辉过世后,徐结霞接手了这三笔借款,徐结霞接手这三笔借款我是知道的,但月利率处填写为3%,我并不知道,且借款当时我与黎汉辉约定以16000元的本金为准,每个月支付1600元的利息。另外,我已归还本金9000元给徐结霞以及四个月利息。诉讼中,徐结霞明确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所陈述的计算方式,即每笔的利息都以每笔的借款本金为准,从每笔借款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钧洪因经济原因,共有三次立据向徐结霞借款:第一次借款在2015年2月27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归还的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借款人承担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第二次借款在2015年3月6日,借款金额为6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归还的时间为2016年3月6日,借款人承担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第三次借款在2015年3月15日,借款金额为5000元,月利率为3%,约定归还的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承担因追讨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拍卖等所有费用)。借款期满,黄钧洪并没有依期还款,经徐结霞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黄钧洪向徐结霞借款立有《现金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黄钧洪应依约归还借款给徐结霞,黄钧洪未依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黄钧洪主张案涉三份《现金借据》中出借人和月利率这两处是徐结霞在事后补充填写,且其已经向徐结霞归还本金9000元。黄钧洪没有为这一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黄钧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的情况下,黄钧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徐结霞要求黄钧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黄钧洪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徐结霞对这一主张予以否认,且黄钧洪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黄钧洪主张已归还四个月的利息的抗辩不予支持。涉案三笔借款都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即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约定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徐结霞要求分别从借款期满之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是徐结霞自主处分民事权利,且既无超过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具体计算利息的款项和时间如下:(1)5000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2)6000元从2016年3月6日起计;(3)5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利息从起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徐结霞请求黄钧洪支付其因追收借款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黄钧洪未依约履行义务,且双方的《现金借据》中已作约定,徐结霞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该发票是付款凭证,且本案的律师费收取没有超出规定,故本院对徐结霞要求黄钧洪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钧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给原告徐结霞。二、被告黄钧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利息给原告徐结霞,具体计算利息的款项和时间如下:(1)5000元从2016年2月27日起计;(2)6000元从2016年3月6日起计;(3)5000元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利息从起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黄钧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静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