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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1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志鹏与于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鹏,于洪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1民初303号原告:孙志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清,男。被告:于洪,女,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男。原告孙志鹏与被告于洪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郎清芝、张磊参加评议,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清,被告于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鹏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结婚,2015年8月3日被告采取欺骗之手段骗取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对协议反悔。因离婚协议内容是在被告欺骗手段下达成,不是原告真实意愿表示,该协议书内容第三项第四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现起诉法院,要求1、撤销离婚协议第三项,原告名下绥滨农场龙润小区6号楼7单元301室仍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承担孙久轩抚养费,每月800元;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债务被告承担一半;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洪辩称,1、双方在签离婚协议时是自愿的,没有欺诈行为;2、该楼房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但是后来赠与原被告;3、关于给付孙久轩抚养费应另案起诉。4、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孙志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跳大神给的符咒、相片一组。证明:被告于洪欺骗原告离婚,并有被告亲笔签字,如果不离婚,被告身体有癔病。原告就同意和被告先离婚,一个月后再复婚。被告于洪的质证意见为:这几张神符上没有能够辨识的汉字,无法推断其确切意义。照片显示玻璃罐内装黑豆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主张。至于5月8日的文字不是被告书写的,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行为。2.购房收据两张。证明:绥滨农场龙润小区6号楼7单元301室和绥滨农场龙润小区6号楼7单元302室都是原告父亲一起购买。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绥滨农场龙润小区6号楼7单元301室。被告于洪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0月19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收据没有明确所购房屋具体位置和几套。对2011年1月9日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同样也无所购房屋位置和套数的记载,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还贷款明细。证明:两处房子都是原告父亲孙凤海一起付款偿还的。被告于洪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8份存款凭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存单中,4张存单上都写着孙志鹏的名字,这恰恰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购得,属于夫妻共有财产。4.信用社贷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用于生产生活,和离婚后原告孙志鹏自己还的款。被告于洪的质证意见为:对信用社借款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对收条有异议,该收条没有写清借款时间和用途,因此不能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证人朱XX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4月孙志鹏以本人名义在农行贷款140000元用于生产,贷款到期后,本人偿还贷款140000元。孙志鹏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洪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孙志鹏和于洪名下只有水稻田4公顷,而且在2015年丰收年景之下原告竟然一分未还,明显不合情理。6.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孙志鹏以本人名义在农行贷款99000元用于生产,贷款到期后,本人偿还贷款99000元。孙志鹏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洪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孙志鹏和于洪名下只有水稻田4公顷,而且在2015年丰收年景之下原告竟然一分未还,明显不合情理。被告于洪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离婚协议。条款完备,可操作性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该协议继续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应按该协议具体条款确定。原告孙志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内容是在被告欺骗下形成的,该协议全部是由被告书写的,严重显失公平,应该认定无效。2.财产分配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项内容为: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男方将其名下绥滨农场龙润小区6号楼7单元301室无条件赠与女方,日后无条件帮女方完成过户手续。证明:原告的父亲在2014年12月4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把本案争议房屋和302室及车库和农具土地等明确赠与被告。原告孙志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财产分配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闹别扭被告回娘家后,在被告要挟下写的。前提是有夫妻关系存续的情形下,原告的父亲是为了让原、被告和好如初被迫所写的,应该认定无效。原告的父亲给被告写的财产分配协议书上写的是302室,不是该案争议的301室。3.家庭农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名下只有4公顷水田,原告所述没有偿还的巨额借款根本不可能存在。原告孙志鹏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种植的地数有异议。原告除种植其名下4公顷地外还种植原告父亲的13公顷地和原告姐姐的1公顷地,一共18公顷地。原告是租种父亲和姐姐的土地,每公顷1000元租金。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系单方陈述,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原告举示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3,缺乏关联性。证据4,贷款凭证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收条,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缺乏关联性。被告举示的证据1、2,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意见,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提出存在欺诈、被迫签订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系农场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农场承包合同,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7日婚生一子孙久轩。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同日在农垦二九〇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包括本案双方争议中离婚协议第三项和第四项。其中第三项内容是关于房屋产权处理事项:男方将其名下绥滨农场龙润小区6号楼7单元301室无条件赠与女方,日后无条件帮女方完成过户手续;第四项债务处理事项:房屋贷款剩余由女方偿还,男方欠女方父母的钱由男方偿还,其余全部债务由男方偿还。婚生子孙久轩由孙志鹏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一旦签订,当事人应当遵守。当然,根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和有效的。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可由子女提出给付抚养费之请求并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志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金星人民陪审员  郎清芝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