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郝光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郝光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代表人:孙会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光全,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光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郝光全提供的事故证明只显示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车辆驶离现场,但是并未对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标准》规定,后方车辆正常行驶,前方车辆采取紧急制动致使后方车辆追尾前方车辆的,前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正确;二、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虽然对事故车辆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是鉴定金额远超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因此,对于车损不认可;三、诉讼费属于不必要支出,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不应承担。郝光全辩称,一、保险法及保监会均有明确规定,禁止保险公司依按责赔付的观点拒绝向投保人全额理赔。本案中,无论郝光全是全责还是非全责,只要投保了车损险,那么当车辆造成损失时,就应当获得赔偿;二、郝光全提供的修理明细和修理费发票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及维修所花费的费用,同时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公估,公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指定的具备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结论,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本次事故发生后,因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迟迟不予定损赔偿,郝光全无奈之下才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郝光全各项经济损失16429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7日2时30分,郝光全驾驶车牌号冀A×××××/冀A×××××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强境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光全被卡在驾驶室,前方车辆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武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但未划分责任。冀A×××××/冀A×××××重型货车是郝光全从元氏县常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浩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常浩公司出具证明,该车以常浩公司的名义上户并投保,但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均为郝光全,常浩公司自愿将保险利益请求权让与郝光全。责任车辆在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车损险238000元并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保险时间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时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2016年7月26日,该院依据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2016年8月20日,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合计118680元。郝光全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有:施救费两笔共计12800元、配件及修理费149475元、税金2017.18元,三项合计164292.18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郝光全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遭受损失,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郝光全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依法享有保险利益,有权要求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给予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关于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驶离现场、对方车辆应当承担全部损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的主张,虽然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驶离现场、交管部门亦未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但该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案情认为,郝光全驾驶车辆在后方行驶,应与同向同车道行驶的前车应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追尾前车并造成严重的车损,显系车速过快、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及时等违规操作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郝光全被卡在驾驶室内,无法阻止对方车辆驶离现场,对方车辆驶离现场的责任不在郝光全。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郝光全要求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其修理费、施救费、税金等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确认郝光全的损失如下:1、施救费,郝光全主张施救费12800元(包括武强县振兴汽修厂施救费票据3800元、平遥县东庄村路捷拖吊车辆服务部施救费票据9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关于施救费应以6000元为宜的主张,因该施救费属于处理事故的合理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院确认郝光全的施救费为12800元。2、配件及修理费,郝光全主张配件及修理费149475元,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该院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其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估损金额合计118680元。据此,该院认定郝光全的配件及修理费为118680元。3、税金,郝光全主张因开具发票而支出税金2017.18元,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法确认郝光全的损失有:施救费12800元、配件及修理费118680元、税金2017.18元,以上合计133497.18元。判决:一、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责任险额内,赔偿郝光全财产损失2000元整;二、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郝光全财产损失131497.18元;三、驳回郝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郝光全负担193元(已缴纳),由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负担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郝光全)。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因前方车辆驶离现场,造成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据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由后车负全部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前车对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况且,本案中前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擅自驶离现场,该行为本身就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郝光全对于案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郝光全驾驶车辆追尾前车显系车速过快、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不及时等违规操作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案涉交通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依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郝光全对于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何种责任均不影响其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要求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在郝光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郝光全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对于郝光全提供的被保险机动车维修明细和维修费发票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确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损失金额为118680元。虽然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金额高于实际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予以推翻,因此,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法院在确定人保财险元氏支公司应当赔偿郝光全主张的大部分保险赔偿金的前提下决定由其负担本案一审大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郝光全保险金133497.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减半收取计1793元,由被上诉人郝光全负担1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马惠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 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