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吴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172号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化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梅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镇,该公司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盛,甘肃君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东,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金镇、李永盛、被告吴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所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日千分之二标准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8次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302061.2元,后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212061.2元货款未付,2016年9月2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939元,与货款共计30万元,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但至今未付。被告吴小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计算应该以212061.2元计算利息而不是以3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吴小东承认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东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双方对违约金已经确认,故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且应该以212061.2元的货款数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东支付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12061.2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二、驳回原告庆阳顺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吴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伟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