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月华与荣健、孙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华,荣健,孙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012号原告:王月华,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栋,天津宁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健,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天翔集团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孙靖,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天津华夏未来艺术小学教师,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华与被告荣健、孙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栋,被告荣健、被告孙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慧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荣健系母子关系,与孙靖系婆媳关系。2014年8月被告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被告买房向原告借款26万元,后装修又向由原告借款8万元,但被告未与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荣健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认可,确实是借款,但是没有钱还,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被告孙靖辩称,1.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中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涉诉的房屋和车辆系二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在购买过程当中,除二被告出具了自有资金外,原告也出了一部分款项,但这个钱的性质属于是对二被告的赠与,符合赠与的基本要件,也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的条件,因此,被告认为,即原告有出资的行为,也是对二被告的赠与;2.关于买房的出资金额原告赠与金额为22万元,而非26万元,其他的首付款、定金、中介费均是二被告的自行出资,婚后的还贷情况也是二被告自行偿还,购买汽车的10万元,是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二被告出了5万元,原告赠与10万元,前提是车辆是原告对其儿子工作上升职上的奖励赠与,而非借款。因此,该案的基本事实原告系捏造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给付二被告的款项的金额,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复印件、中介费票据无法证明购房定金及中介费为原告所交;存折转款记录、汇款凭证以及法院调取的被告荣健名下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原告替二被告还款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款项的性质,双方应以当时提供借款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款项的性质加以证明,本院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月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王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