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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水玉与苏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玉,苏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166号原告:陈水玉,女,1979年1月16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被告:苏智华,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周宁县人,住周宁县。原告陈水玉与被告苏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25.34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080元共计3605.34元。陈述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其与被告因聊天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治疗,遭受各项损失共计3605.34元,后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对其损失至今分文未赔,故其诉至法院。被告苏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原告陈水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周宁县公安局对苏智华所作的周公(狮)行罚决字[2016]0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违法行为人苏智华,2016年11月30日下午16时许,你和周华英、陈水玉等人在周宁县狮城镇商贸路80号二楼聊天时你与陈水玉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后在二楼楼梯口处你对陈水玉进行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苏智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等内容。证据3:周宁县医院关于陈水玉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因涉案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1525.34元。庭审中本院向到庭当事人出示如下经调查所得证据:证据4:2016年11月30日周宁县公安局分别对周华芳、吴景堂、陈水玉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材料各一份,陈水玉不同意调解申请书,苏智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周宁县公安局关于陈水玉与苏智华一案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苏智华本可对原告陈水玉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却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同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证据1、2、3、4均系书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因聊天产生口角被苏智华打伤住院”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7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65.3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原告陈水玉与被告苏智华因聊天发生口角,被告遂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因此遭受各项损失共计2865.34元,被告因此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但被告对原告的前述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法殴打他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苏智华因口角纠纷将陈水玉殴打致伤,侵害了陈水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故苏智华在承担了被行政拘留5日及罚款200元的行政责任后,仍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865.34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玉因涉案纠纷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65.34元。二、驳回原告陈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智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立国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