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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庆有与李正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有,李正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国,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强,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庆有与上诉人李正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庆友于2017年4月1日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龙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庆友的诉讼请求;2、由王庆友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王庆友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接受本次治疗,2014年3月31日为治疗终结日,而王庆友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由李正龙承担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据此王庆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未对李正龙提出此项抗辩没有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王庆友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支付本次治疗费用的凭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仍支持王庆友医疗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庆友的诉讼请求。王庆有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庆有在一审中起诉请求: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74478.3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8069元,误工费115102.4元,生活费31600元,住院营养费8100元,护理费10233元,代理人误工费90000元,代理人生活费6750元,代理人交通费10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425932.7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李正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威ZL929轮式装载机沿和龙市和松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松线0公里加400米处时追撞行驶方向前方同方向推行倒骑式人力三轮车的王庆有,造成王庆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正龙承担王庆友的第二手术费等各项费用425932.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13时许,李正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威ZL929轮式装载机沿和龙市和松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和松线0公里加400米处时追撞行驶方向前方同方向推行倒骑式人力三轮车的王庆有,造成王庆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正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李正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有无责任。王庆友受伤后,以尿道断裂,尿道直肠贯通伤,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肾萎缩,先后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13日入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2月23日入在和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两次治疗费用全部由李正龙支付。出院后,经双方协商,李正龙将王庆友送入社区敬老院扶养,抚养费由李正龙负担。2013年2月10日,王庆友离开敬老院回到山东临沂,并于2013年4月份回到和龙市。2013年5月21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庆有目前膀胱造瘘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遗留乙状结肠造口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庆有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庆有本次损伤需贰人护理贰周、壹人护理捌周;4.被鉴定人王庆有膀胱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为叁佰元/月、结肠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为叁佰元/月。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一、李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庆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及快递费97385.93元;二、李正龙于2013年5月21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王庆有医疗依赖费用600元。判决作出后,李正龙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嗣后,王庆友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192日,于2014年1月15日在该院进行第二次行结肠造瘘还纳术手术,为此支付医疗费72116.63元。2016年7月1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庆有的本次(2012年10月8日)交通事故与其第二次手术(2014年1月15日行结肠造瘘还纳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庆有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壹佰玖拾贰日;3.被鉴定人王庆有的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壹佰玖拾贰日;4.被鉴定人王庆有的膀胱造瘘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叁佰元/月。2013年5月21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延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被鉴定人王庆有膀胱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为叁佰元/月、结肠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为叁佰元/月,医疗依赖共赔付600元/月的鉴定意见,因按照2016年7月1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被鉴定人王庆有的膀胱造瘘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叁佰元/月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李正龙车辆未参加保险,且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正龙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友的损失应由李正龙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王庆友要求李正龙赔偿第二次治疗造成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王庆友的各项损失为:第二次治疗医疗费72116.63元,误工费23182.08元[2012年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74元/日×192日],护理费23182.08元[2012年吉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20.74元/日×192日],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3284元,住宿费360元,合计124924.79元。故李正龙应支付给王庆友第二次手术治疗等各项费用124924.79元。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和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中,王庆友膀胱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为叁佰元/月、结肠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为叁佰元/月,故李正龙每月还应支付给王庆友600元。但2016年7月1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吉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庆友膀胱造瘘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叁佰元/月,故李正龙应按照本次鉴定为准需每月支付给王庆友医疗依赖300元。对于王庆友主张要求李正龙赔偿425932.70元的诉讼请求,王庆友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及治疗费需要425932.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王庆友要求李正龙赔偿超出301007.9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庆有第二次手术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124924.79元;二、李正龙于2016年10月1日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王庆有医疗依赖费用300元;三、驳回王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正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理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庆友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接受结肠造瘘还纳术手术的住院治疗费为72116.63元,其中王庆友已预付医疗费4.8万元,尚欠医疗费24116.63元,因王庆友未结清上述欠款,该院未给王庆友出具住院治疗费发票。现王庆友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王庆友遗留乙状结肠造口伤残所获赔的伤残赔偿金3559.31元(17796.57元/年×10年×伤残赔偿系数2%)。本院认为,李正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周,且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庆友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与王庆友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接受的结肠造瘘还纳术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李正龙应对王庆友因接受该项手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王庆友接受本次手术后遗留乙状结肠造口玖级伤残已消除,因此李正龙从2014年4月起,无需支付王庆有每月医疗依赖费用300元,因该伤残在另案中所得残疾赔偿金3559.31元亦应予以扣除。李正龙从2014年4月起,只需支付王庆有膀胱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每月300元。因王庆友在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院后仍需继续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7月18日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才能确定此次手术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正龙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庆友虽未提交北京市垂杨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但其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及住院病历,能够证明王庆友在该医院接受治疗,并发生住院治疗费72116.63元的事实,因此李正龙提出的因王庆友未提供住院医疗费正式发票,不应支持其医疗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正龙未举出证据证明王庆友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李正龙提出的不应支持王庆友误工损失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庆有第二次手术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合计为124924.79元,扣除和龙市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支持王庆友遗留乙状结肠造口伤残所获赔的伤残赔偿金3559.31元,李正龙还需赔偿王庆友121365.4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正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王庆有121365.48元;三、上诉人李正龙于2014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上诉人王庆有膀胱造瘘术后医疗依赖费用300元(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和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义务履行至2014年3月为止);四、驳回上诉人王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李正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李正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王庆友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李正龙负担2719元,由上诉人王庆友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贞子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池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莲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