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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69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罗定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中山市××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罗定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凯,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罗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横栏镇××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出现交通事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宏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斯霞黄雪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