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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永生与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生,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生,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国宾写字楼605室。法定代表人:徐亚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马鞍山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2-部分。法定代表人:钱春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永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园林公司)及原审被告马鞍山建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房地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芳、原审被告建银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外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外园林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71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中外园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永生在中外园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中外园林公司尚欠劳务费37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永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劳务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建银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于中外园林公司是否拖欠杨永生劳务费,建银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晓。建银房地产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外园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中外园林公司未作答辩。杨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外园林公司和建银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建银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中外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秀山信达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秀山信达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490.4034万元,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且必须一次性通过甲方和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同专用条款中还约定乙方指派的项目经理为李刚,现场负责人为钱德圣;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图纸及招标文件范围内工程量一次性包干,除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均不作调整;付款方式分为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的质量合格工程造价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完成质量合格工程造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中外园林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建银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中外园林公司工程款1250万元,占合同总价款的83.9%。该工程目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银房地产公司与中外园林公司亦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杨永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张打印的结算单据,主要内容为中外园林秀山信达城景观绿化室内护栏的款项,合计58100元,已预付21000元,尚欠37100元。单据上有季新军签名,签名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但户名处系涂改后手写添加“杨永生”,收款账号亦进行了涂改。另,杨永生还提供了一份签名为“丁某、林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马鞍山信达城架空层的栏杆加工、焊接、涂漆、安装由杨永生领班负责,于2015年7月初至8月底安装结束,于2016年春节前由杨永生垫付所有人员工资。杨永生未在庭前申请丁某、林某出庭作证。另查明,庭审中,中外园林公司陈述何本章、季新军均为秀山信达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的人员,夏云鹤亦在项目部工作,具体做什么工作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杨永生虽然提供了一份关于中外园林秀山信达城景观绿化室内护栏款项结算单据,但结算单中关于权利人信息的户名和账号均系涂改后手写添加,与其他内容均为打印的不一致,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丁某、林某虽然出具证明陈述室内护栏系杨永生领班负责完成的,但丁某、林某未出庭作证,身份不详,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该证明亦不能印证杨永生提供的室内护栏款项结算单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杨永生主张中外园林公司及建银房地产公司欠其劳务费371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杨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计364元,由杨永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永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杨永生提供的证据一,臧一欣和陈富荣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两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故不予认定;证据二,电信公司客户登记打印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由季新军签字的款项结算单据中的手机号码所有人为杨永生;证据三,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签到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银行账户状态查询单及钱光庆的证人证言,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款项结算单据中修改之前的账号所有人为钱光庆;证据五,丁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丁某系钱光庆介绍给杨永生,并由杨永生招聘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予以认定。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工程室内护栏项目原系现场负责人季新军交由钱光庆施工,钱光庆施工两天后,又将该项目交由杨永生一直施工到工程结束。后季新军要求钱光庆提供银行账户用以双方结算劳务费,并将该账户记载于款项结算单据中,后由钱光庆将户名改为杨永生,将银行账号改为杨永生账号。因中外园林公司未及时支付杨永生等施工人员劳务费,2016年2月5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召开协调会,并对季新军和杨永生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永生要求中外园林公司支付劳务费37100元,依据是否充分。根据杨永生提供的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结合钱光庆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杨永生为中外园林秀山信成城一期园林景观工程室内护栏项目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涉案项目负责人季新军确认室内护栏项目劳务费为37100元,并在款项结算单据中签字。虽该款项结算单据中的户名由钱光庆修改为杨永生,但并不能以此否定杨永生实际提供劳务的事实。季新生作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杨永生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外园林公司承担。故杨永生要求中外园林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7100元,依据充分。另,因建银房地产公司向中外园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比例,故其不应承担支付杨永生劳务费的责任。综上所述,杨永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二、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永生劳务费37100元;三、驳回杨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中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龙彪审判员  王红军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