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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高兴祯、王永清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兴祯,王永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兴祯,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清,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广饶县。上诉人高兴祯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兴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友勇、程金栋,被上诉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兴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高兴祯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永清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高卜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田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假设其具有证明效力,也是对涉案土地一部分有争议,一审笼统认定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是错误的。上诉人高兴祯一审申请的高卜纸村土地丈量小组成员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在上诉人高兴祯承包土地范围内。2、一审未引用任何法律条文,即使被上诉人王永清对部分土地构成侵权,也应部分支持上诉人高兴祯的诉讼请求,此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永清辩称,被上诉人王永清自2006年10月份开始在涉案土地上收废品,租赁的是卜凡海、姜守远两家的土地,2015年春节前,上诉人高兴祯找到被上诉人王永清,要求支付土地租金。被上诉人王永清租的不是上诉人高兴祯的土地,未侵犯上诉人高兴祯的土地使用权。高兴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清停止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王永清在限定期间内将其居住的板房、收购的废旧物资以及收购、加工废旧物资的设备搬出原告所承包的土地,以排除对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的妨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13.88亩企业用地,承包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承包费每年每亩1000元,承包土地位置在村西黄河路以北,此前,原告也曾与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均已到期。被告王永清现使用的涉案土地位于广饶县永安路西侧,南至广饶和盛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院墙北边,北至广饶县恒利工贸有限公司院墙南边,现王永清在涉案土地上收购废品。2016年4月,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土地,2016年6月,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部分土地属于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两份、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三张及被告提供的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对原、被告诉争的涉案土地,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属于该村土地,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中部分土地属于该村土地,其存有权属争议,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在其与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范围之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兴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高兴祯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一份。证明:1.广饶县大王镇田门村与高卜纸村土地权属界线;2.两村对土地界线不存在一审判决所称的争议。2、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高兴祯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2015年3月1日两次与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连续签订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13.88亩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高兴祯对涉案土地具有土地使用权。3、证人高清友等24名自然人与高卜纸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永清侵占上诉人高兴祯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和事实。4、涉案土地现状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土地现仍由被上诉人王永清占用,其侵犯了上诉人高兴祯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王永清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高兴祯的证明目的,即使界限清楚,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其承包的土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永清是2006年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高兴祯2011年至2014年使用土地没有与高卜纸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也没有交纳任何费用,该证据无效。证据3与本案无关,也只能证明所涉人员丈量了高卜纸村的土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永清侵占了上诉人高兴祯承包的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墙外是被上诉人王永清的,墙内是上诉人高兴祯的。被上诉人王永清在二审提交田门村村委会、高卜纸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两村中间一个水沟,跟上诉人高兴祯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高兴祯质证认为,高卜纸村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说明界限以大王土管局确定的村庄界限图为准,没有说明具体位置。田门村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两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永清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兴祯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上诉人高兴祯提交的证据2、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高兴祯提交的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永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永清是否侵占了上诉人高兴祯所承包的土地。本案中,上诉人高兴祯对于其主张的承包土地所提交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为村西黄河路以北,没有土地的四至,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所涉土地位置附图。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外,上诉人高兴祯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永清所使用的土地在其承包土地范围内,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王永清侵占其所承包土地的主张,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虽未援引法律规则,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高兴祯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兴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兴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江涛审 判 员  翟玉芬代理审判员  王继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