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周建程与胡冬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程,胡冬兰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32号原告:周建程,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桂东县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冬兰,女,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友(系被告儿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建程与被告胡冬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军,被告胡冬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友、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冬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权益,拆除位于原告屋檐下的围墙,清除种在原告檐基下的蔬菜;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115元(损失项目:建筑用的架树、模板、竹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达到霸占原告合法的不动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在原告的屋檐下砌墙堵路,并歪曲事实,声称原告住宅边的土地及公用地系被告所有。事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变本加厉,并多次打伤原告七十多岁的母亲,经政府部门调解后,被告仍未停止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冬兰辩称,1、原告诉称的菜地以及围墙系被告所有;2、被告与原告相邻的菜地为被告的老屋基,老房屋倒塌后一直由被告在种菜,被告砌围墙一是为了分清界止,二是为了防止家禽随意进入,且该围墙只有三四十公分,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通风、采光;3、被告并没有损毁原告的财产,只是将原告的财物搬离了菜园;4、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周边的相邻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1981年上屋生产队制定的生产规划,拟证明原、被告生产队对建设土地及前后界止的约定,即屋坐身左、右、后一律留足四尺。该证据系草稿件,未加盖任何公章,亦没有任何人签字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屋檐下建围墙和种蔬菜,并在原告门口堆放砖头,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该证据系对现场的拍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结合其它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四、财产清单,拟证明被告损坏原告财产,导致原告损失8115元。该证据系原告所列的清单,无其它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侵犯相邻权,结合其他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土地房产证,拟证明原、被告在未分家之前的土地总面积,被告种菜的范围系被告的老宅基地。该证据系原、被告在未分家前的状态,与本案的相邻权无关联性;对证人周足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只是证实被告种菜的菜地系被告的老宅基地,与本案的相邻权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胡冬兰是否侵犯了原告周建程的相邻权;二、原告周建程主张的财产损失8115元是否予以支持。一、被告胡冬兰是否侵犯了原告周建程的相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胡冬兰种植蔬菜的位置位于原告房屋后的空地,该空地系封闭路段,即原告的出行并不需要通过该路段,被告的种菜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种菜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屋檐下建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胡冬兰在原告的屋后所建的墙体位于原告房屋排水沟的上方,排水沟的功能系遇大雨时及时将房屋周围的雨水排离,防止雨水的渗入对房屋造成不良影响,该墙体如遇小雨,对排水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遇大雨或暴雨,因墙体横跨在排水沟上方,减小了排水的出水量,导致排水不及时,必然对原告的屋基及房屋产生安全隐患,且被告紧靠原告房屋建设横墙,也不符合农村的善良风俗,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周建程主张的财产损失8115元是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损坏其架树、模板、竹板的损失,因原告只提供一份自制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周建程屋檐下的围墙;二、驳回原告周建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胡冬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