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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崔国星与邢巨良、李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星,邢巨良,李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922号原告:崔国星,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洋,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巨良,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惠平,(邢巨良之妻),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巨良,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崔国星诉邢巨良、李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柴学洋,被告邢巨良、李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星诉称:2014年8月,被告邢巨良在原告处赊欠热风炉二台,用于该夫妻双方经营的养殖厂,价款18000元,质保期过后,2015年3月22日,被告邢巨良给原告出具17500元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支付利息962.5元(17500×0.06÷12×11,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巨良、李惠平辩称:2014年8月,原告给我安装一台热风炉,当年孵化小鸡时,热风炉温度达不到标准,原告又安装了四个小炉子,2015年5、6月份原告把四个小炉子拉走,2015年3月,原告找我结算货款时,因其承诺给我更换大型热风炉时,我才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兑现更换大型热风炉,我愿意给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山东腾达牌热风炉,一个孵化期后,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邢巨良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崔国星锅炉钱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元)。”被告称原告曾承诺为其更换更大型号热风炉情况下出具欠条,现原告未兑现承诺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对现安装的热风炉进行质量鉴定。另查,邢巨良与李惠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邢巨良在原告处购买热风炉,并出具欠条确认,说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承诺更换大型热风炉的情况下才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并未履行承诺的辩解主张因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巨良、李惠平给付原告崔国星货款17500元;二、被告邢巨良、李惠平赔偿原告崔国星利息损失952.5元(17500元×6%÷12个月×11个月,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上述一、二项合计18452.5元,被告邢巨良、李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国星。本案受理费131元,送达费90元,合计221元(原告已预交),由由被告邢巨良、李惠平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