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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1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11458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法定代表人邹建华,总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华,广东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新岸路22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王玉泽。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有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称,原告经合法授权取得《夜照亮了夜》等10首音乐录影作品的音乐著作权,是该音乐录影作品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星海之声俱乐部场所内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保全。2016年7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某工作人员刘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新岸路强晟大酒店一层的星海之声俱乐部,在118包房,音集协代理人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并使用其自备数码摄像机(经公证员事先查验,未发现该设备内有相关内容)对以下音乐录影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拍摄:《夜照亮了夜》、《到处乱走》、《玫瑰天空》、《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音集协代理人以现金形式支付消费金额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编号:1207791)。公证员使用自备智能手机(该设备已事先清空)对上述场所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共三张。上述消费过程,由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30号公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音乐录影作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档案;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30号公证书;3、公证费发票及消费票据;4、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证书及续展声明;5、正版歌曲作品选集。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将下列音乐电视作品用于卡拉OK经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夜照亮了夜》、《到处乱走》、《玫瑰天空》、《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原告为证明对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合法的权益,提交的证据是:一、《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二、DVD光碟。2012年3月6日,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仅限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委托原告管理,包括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的音像节目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原告可要求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载有授权音像节目的载体,符合如下要求:卡拉OK版本一套,带有伴唱音轨及卡拉OK导唱字幕,适合KTV使用。2015年1月28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声明》的内容是: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三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我公司同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提交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卡拉OKDVD碟,以证明本案被授权音乐作品的来源,本案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由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为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提交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263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证实的事实,2016年7月3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金某工作人员刘某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新岸路强晟大酒店一层的星海之声俱乐部(该场所挂有“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字样卫生许可证),在118包房,音集协代理人操作包房内点播器,点播下列10首歌曲,被点播的画面进行了录像,公证书包含刻录的光盘一张,小票一张,照片两张。本院拆封了公证书封存的光盘,同时播放公证书封存的光盘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DVD碟,全部作品画面一致。另查明,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其经营范围是歌舞娱乐、食品流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涉诉十个音乐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或授权发行的音乐电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利,包含了对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放映权、复制权及网络管理传播的管理权。因此,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对侵权人进行起诉、维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二、在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什么标准向原告赔偿?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了涉诉的音乐电视作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些音乐电视作品经过原告的许可,被告将未经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在经营场所中放映,用于营利,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音乐作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可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涉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确认被告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认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是多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或无法衡量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应当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判定赔偿的数额;综合参考本地的消费水平、卡拉OK行业的经营现状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对本案被控侵权的音乐作品,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已包括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犯下列十个音乐电视作品【《夜照亮了夜》、《到处乱走》、《玫瑰天空》、《成全》、《很爱很爱你》、《后来》、《一辈子的孤单》、《Love》、《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的行为,并将作品数据资料从歌曲点歌系统删除;二、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35元,被告惠州市星海之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审 判 员  蒋海霞人民陪审员  骆建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斯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