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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曹勇与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勇,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387号原告:曹勇,男,1967年12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竹,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529号(上海堡镇经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38513355U。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勇与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红、戴竹,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4961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53824元(被告已支付54052.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天)、营养费1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100元/天)、护理费1461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114.2元/天)、误工费1022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8天×29156÷365)、残疾赔偿金349872元(29156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57840元(6只×42600元/只+30年×42600元/年×8%)、定残后的护理费416900元(41690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5+5)年÷6人×6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2950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4052.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24096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23时20分左右,孙文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交又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蜀山大队认定。孙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孙文驾驶的车辆登记为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曹勇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4、病历、出院记录、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辅助器具配置意见;7、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成因无异议。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汇款明细各1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用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23时20分左右,孙文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西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曹勇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至此等候信号灯放行,沪D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侧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前部车体发生刮擦,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后车身左侧又被沪D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右侧中后部平板底部刮擦、挤压并拖行,致曹勇受伤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损坏。同年11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合公交(蜀)认字[2016]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材料、现场勘查材料、皖龙图司鉴【2016】通鉴字第363号《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孙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该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孙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文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曹勇无责任。孙文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所有权人为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孙文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另查明,2016年6月,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为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时止。沪DF7**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未投保险。事发后,曹勇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2.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截肢术,经过51天的治疗,于同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卧床休息,继续利用丝袜塑形右下肢,利于后期佩戴假肢;积极患肢功能锻炼,专人护理,增加营养摄入,定期复查;满1月复查等。2016年12月6日,曹勇至该院复诊。曹勇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3824元。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4405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合肥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曹勇辅助器具(假肢)装配意见》,其中可供装配假肢一览表中列明三种型号的假肢(序号2、型号AKEDL1905、名称镁合金多连杆气压膝动踝脚价格42600元/只,使用年限5年,年维修费8%);配置意见:综上所述,为××患者生活、工作及心理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患者伤情及年龄条件,尽量减缓残肢肌肉的萎缩,适合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AKEDL1905镁合金多连杆气压膝动踝脚42600元/只;使用年限与售后服务:上述假肢使用年限与使用频率相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规定使用年限,建议按规定年限更换,患者配置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人均寿命”;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理疗、装配训练期约为20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调整时间约5天,食宿费用自理。2017年2月6日,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曹勇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2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138号《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勇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勇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曹勇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又查,曹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曹庆发生于1927年6月12日、母亲陆忠贵生于1931年2月23日,其父母自2010年1月起随曹勇居住在新安江路与广德路交叉口方郢村自建房。其父母共育有6个子女(包括曹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孙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曹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孙文系履行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曹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由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82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曹勇住院51天计算,为153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期限依据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为372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护理期限依据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一人计算,为14160.8元;误工费,曹勇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工资及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其主张按每年29156元标准,低于安徽省2015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依据其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4天,为990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349872元(29156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依据辅助器具装配意见配置辅助器具,按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及器具使用年限,曹勇需配置6只,费用为255600元(42600元/只×6只),器具维修费为85200元(42600元/只×25年×8%),合计为340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1690元,护理期限计算20年,护理程度为部分,一人计算,为416900元(41690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曹勇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故应计算5年,曹勇父亲曹庆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234元计算,为8617元(17234元/年×5年×60%÷6人);曹勇母亲陆忠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234元计算,为8617元(17234元/年×5年×60%÷6人),合计为17234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其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曹勇确因交通事故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42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勇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赔偿金367106元中的68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曹勇剩余医疗费4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720元、误工费9905元、定残前护理费14160.8元、定残后护理费416900元、残疾赔偿金3671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2991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8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330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勇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上述第二项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不予赔付的133045.8元,由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勇,扣除已付44052.4元,余款889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83元,减半收取计7991.5元,由原告曹勇负担291.5元,被告上海云峰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梦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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