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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理与陈信涛、杨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理,陈信涛,杨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003号原告郑理,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陈信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杨吉云,女,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原告郑理诉被告陈信涛、杨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理、被告陈信涛、杨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理向本院提出诉讼:二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6月24日起截止2017年1月9日借款本息420644.64元(其中本金326081.12元、利息94563.52元)及自借款合同生效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信涛、杨吉云与郑理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间24个月,月利率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法。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信涛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实际转入我的账户金额是297500元;2014年7月23日,我向原告还款18925.72元;12月29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2000元;2月13日还款2万元,合计60925.72元,尚欠236575元,利息按照约定(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1%)尚欠78069.75元。被告杨吉云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实际转入我的账户金额是297500元;2014年7月23日,我向原告还款18925.72元;12月29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8日,还款2000元;2月13日还款2万元,合计60925.72元,尚欠236575元,利息按照约定(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1%)尚欠78069.75元。原告郑理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服务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4日,陈信涛、杨吉云作为借款人,郑理作为放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万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同日,双方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合同金额*1%*逾期期数+借款合同金额*合同日利率*逾期天数;同日,陈信涛作为抵押人,郑理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6月25日,郑理向陈信涛账户转款29.75万元,借款后陈信涛陆续向郑理还利息60925.72元。因陈信涛、杨吉云拖延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29.75万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服务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经计算,双方约定的借款违约金与利息之和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信涛、杨吉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理偿还借款29.7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后,扣除已支付的60925.72元);二、原告中郑理对被告陈信涛抵押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北京中路1号86幢2-31/32号(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25192/20125193)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郑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0元,减半后收取3805元,由被告陈信涛、杨吉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