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与被告孙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孙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24民初14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被告:孙某某,男,1988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诉被告孙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通知其应诉,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新的地址,亦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图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