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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红、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红,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红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金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湾兆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申请再审称:(一)金湾兆业于2015年10月24日发出第二次交房通知即《香溢雅园房屋交付书面催告书》后,王红曾多次与其联系交房事宜,但因延期交房违约金问题未谈妥致交房再次延误,此事实有2016年3月17日录音可予证明。二审认定王红收到该催告书后未去金湾兆业处办理交接手续,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王红于2015年10月26日才收到前述催告书,而二审认定金湾兆业承担的延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有违客观事实。(三)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了改判,但未就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一并处理有失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红所提供的2016年3月17日录音证据,主要反映了王红该日与金湾兆业就违约金等问题的交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收到《香溢雅园房屋交付书面催告书》后及时与金湾兆业联系交接房屋。该催告书要求王红于2015年10月2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王红于同月26日收到后,应当即前去办理交接手续,其怠于办理交接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二审认定金湾兆业自2015年10月26日起不再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王红其他申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王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洁审判员 李 烨审判员 张心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