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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财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孙长柱与李署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长柱,李署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3财保48号申请人孙长柱,男,生于1974年9月1日,汉族。被申请人李署明,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汉族。申请人孙长柱诉被申请人李署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孙长柱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署明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后街1号一栋三层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孙长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李署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后街1号一栋三层房屋(房产证号:01××95)予以查封。���、对申请人孙长柱所有的鄂c×××××长安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鹏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