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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381号(2017)苏132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农民,住泗洪县。被告人沈某某,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1,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洪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欧岗村石庄组家中,因家庭纠纷与潘某1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造成潘某1右侧第9、10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资料、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1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连带赔偿医疗费500元、误工费24240元、护理费20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678元。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就刑事部分未提出实质性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欧岗村石庄组1号家中,因家庭纠纷与其丈夫被告人潘某1弟弟潘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持板凳对潘某1头部及全身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潘某1到达现场,持钢管殴打潘某1右侧肋骨处,造成潘某1右侧第9、10后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在庭前稳定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其供述致伤被害人潘某1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潘某2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均己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被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致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泗洪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住院治疗期间,汪红艳对其进行了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及汪红艳居住生活在城镇。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支付了被害人潘某1医疗费用。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预交赔偿款1万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泗洪县天岗湖乡王集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预交剩余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的共同侵权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要求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主张按误工时间101天、每天误工损失24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住院治疗11天,医嘱建议其休息三个月,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损伤恢复状况,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务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的误工期限为101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无固定工作,因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参照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37173元,即每天101.8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主张按护理时间11天、每天护理费用101.8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同时主张另有护理人员许广来对其特殊护理5天、护理费为9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特殊护理,因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且实际护理人员汪红艳系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主张按护理时间11天、每天护理费用101.84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的部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900元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因治疗伤情确有交通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案系双方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吵打,在吵打中双方均有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1经济损失共计8705.26元(1.医疗费500元;2.误工费101天×101.84元/天=10285.84元;3.护理费11天×101.84元/天=1120.24元;4.营养费11天*12元/天=13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8元/天=198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12436.08元。被告人沈某某、潘某1承担70%赔偿责任,即为870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有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梓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6页/共6页第1页/共11页第10页/共10页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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