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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学习与魏平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习,魏平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039号原告:刘学习,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平原,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河子市。原告刘学习与被告魏平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学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629.50元[260000元×4.35%(年利率)÷365天×402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学习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131.2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在一二一团15小区34号、35号楼工地上提供土建劳务。2015年12月,双方经核算,被告还欠原告24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外,被告还在欠条上注明除240000元外还有20000元是否支付待查卡。后,原告经查询,20000元并未支付,被告实际欠付原告260000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魏平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在一二一团15小区34号、35号楼工地上提供土建劳务。2015年12月,双方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240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就已付钱款中双方不确定的20000元,被告在欠条上注明查卡确定。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持欠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的事实清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金额,因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损失金额为11498.30元[240000元×4.35%(年利率)÷365天×402天(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平原支付原告刘学习劳务费240000元;二、被告魏平原赔偿原告刘学习利息损失11498.30元;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为251498.30元,被告魏平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学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送达费90元,合计2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学习负担159元,由被告魏平原负担2626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给付原告刘学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