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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陈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栋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刑终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栋,男,1985年3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江阴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9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曹国勇、朱林捷,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02刑初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栋于2004年从澳大利亚留学归来后被家人发现精神异常,先后经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多位医生确诊为精神分裂症,陆续在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人陈栋于2004年12月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在明知其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隐瞒该事实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长期驾驶牌号为苏B×××××的萨博牌小型汽车。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栋因琐事分别与妻子、父亲争吵,心生撞人之念,遂驾驶牌号为苏B×××××的萨博牌小型汽车,在江阴市兴澄锦苑20幢北侧道路加速行驶,并冲至道板上撞击在其右前方行走的一对母子,直至车辆被撞停在20幢东北角墙上,致被害人赵某2(男,殁年5岁)当场死亡,被害人曾某2(女,殁年37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陈栋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残留期,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陈栋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述赔偿款表示接受并对被告人陈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本案发破案情况的证据1.江阴市公安局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9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江阴市兴澄锦苑20幢下苏B×××××汽车撞倒二位行人,即赶赴现场,发现一辆牌号为苏B×××××的汽车撞停在兴澄锦苑20幢东北角墙上,经向现场群众了解到有一女子和一小男孩被该汽车撞倒,已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反馈被撞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撞小孩当场死亡,且二死者身份分别为曾某2、赵某2,系母子关系。经审查,肇事驾驶员陈栋交代了在小区内驾车加速行驶撞倒二人的犯罪事实。(二)证明被告人陈栋故意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换领了机动车驾驶证,并长期驾驶机动车的证据1.证人陈某、顾某1的证言,证明儿子陈栋从澳大利亚留学归来精神出现异常,多次称在澳大利亚有十几名学生遇害但警察不管,后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诊断确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还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后一直吃药控制病情。二人均无精神病,但2014年之后为了省钱拿自己的医保卡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给陈栋买药品。拿谁的医保卡买药,处方单上就写谁的名字。证人顾某1的证言另证明其与熊某医生电话联系确定陈栋的药品和药量,再去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找马云雪医生开处方配药。2.证人熊某(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李某1(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生)、郑某(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主任医师)、顾某2(被告人陈栋的舅舅)的证言,证明熊某、郑某曾分别对陈栋进行诊断,确定陈栋患有精神分裂症。熊某的证言另证明其于2005年开始给陈栋看病。陈栋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曾住院治疗两次。在陈栋第一次住院时其还前去给陈栋看病。从陈栋住院以后,陈栋家属多数是通过电话联系向其咨询用药和药量后,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配药。3.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陈栋于2004年12月前往上海市心理咨询中心就诊,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1月1日、2009年2月25日至5月22日先后两次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接受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前往上海精神卫生中心就诊。4.证人马某、符某的证言,均证明其系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医生,系病人陈栋的主治医生,陈栋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先后两次接受住院治疗。证人马某的证言另证明在陈栋第一次住院时熊某医生前来给陈栋看病。陈栋出院后,用药基本是听熊某医生的。陈栋父母在江阴市第三人民医院配药,每次配药找其开处方单的。有时陈栋父母会用他们自己的医保卡开药,所以其会在处方单上写陈栋父母的名字。在处方单上其使用曾用名马云雪署名。证人符某的证言另证明陈栋第一次住院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第二次住院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伴随强迫症状。5.陈栋、陈某、顾某1三人的医保卡刷卡清单及用药清单、处方单,证明马云雪医生多次向姓名为陈栋、陈某、顾某1的病人开具精神类药品的处方,陈栋的医保卡曾大量结算精神类药品艾司西酞普兰,陈某、顾某1二人的医保卡曾大量结算精神类药品艾司西酞普兰、阿立哌唑等。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陈栋2004年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2011年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分别证明陈栋2004年申领驾照、2011年换领驾照的体检申报环节,均未申告自己患有精神病。在庭审中,陈栋供认2004年和2011年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表上签名栏中的“陈栋”字样均为本人书写。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苏B×××××的车辆档案,证明牌号为苏B×××××的萨博牌小型汽车系陈栋所有。8.证人徐某、李某2的证言,均证明系陈栋的同事。陈栋系江阴市联通实业公司职工,平时驾驶一辆牌号为苏B×××××的萨博汽车,与同事沟通很少。9.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扣押苏B×××××牌照肇事车辆苏B×××××一辆。(三)证明被告人陈栋驾车撞人的证据1.江阴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证明经对案发现场江阴市兴澄锦苑20幢北侧的案发现场和涉案车辆苏B×××××萨博汽车勘查,在1号垃圾箱西侧门板上,2号垃圾箱东侧、东南侧绿化带内,车辆苏B×××××右后视镜下方、右前门上、右后门上、左侧尾灯上、左侧尾灯下方均提取到血迹,在2号垃圾箱南侧墙体撞击处墙砖上提取到毛发,在车辆苏B×××××方向盘上提取棉签拭子,在车辆苏B×××××副驾驶座旁缝隙内提取到眼镜,在副驾驶座椅前方的储物箱内的塑料盒内发现有“谷维素片”、“阿立哌唑片”及“草酸艾斯西酞普兰片”三种药品。2.江阴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意见,证明经DNA鉴定,确认死者即为被害人赵某2、曾某2;2号垃圾箱东侧绿化带内血迹、苏B×××××左侧尾灯上血迹与曾某2血样基因型相同;2号垃圾箱东南侧绿化带内血迹,苏B×××××左侧尾灯下方、右后门上、右前门上、右后视镜下方血迹,1号垃圾箱西侧门板上血迹,2号垃圾箱南侧墙体撞击处墙砖上毛发与赵某2血样基因型相同;苏B×××××方向盘上棉签拭子、苏B×××××副驾驶座椅旁缝隙内眼镜棉签拭子与陈栋血样基因型相同。3.江阴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赵某2由于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损伤的形态、特点,损伤分布广泛,头部和右前臂损伤严重,颅骨呈多发性、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尺、桡骨骨折,由此分析认为,车辆撞击可以形成上述损伤;被害人曾某2由于遭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并发生失血性休克,引起中枢及循环衰竭死亡。4.证人张某、赵某1(兴澄锦苑居民)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18时许,二人分别看到一辆汽车疾速从车行道向道板上行驶后撞停在兴澄锦苑20幢的墙角,一女子身体卡在汽车下面。张某还看到一对母子在道板上行走,肇事汽车在道板上撞到那对母子。5.证人刘某、曹某1、沈某、顾某3(均系兴澄锦苑居民)、证人程某(兴澄锦苑物业的保安队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7日晚分别看到一辆汽车撞停在兴澄锦苑20幢东侧。一小孩躺在汽车尾部和楼房墙壁之间,当场死亡;一女子的身体卡在汽车下面。大家合力抬起汽车尾部把女子抬出来。刘某听到旁边的人都说小孩不行了。曹某1喊驾驶员帮忙一起抬车,但驾驶员未下车。沈某、顾某3二人分别拨打110报警。程某呼叫物业联系该女子的父亲(8幢401室的业主),认出肇事驾驶员系该小区17幢2102室的业主。6.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其居住在兴澄锦苑8幢401室,女儿曾某2和外孙赵某2租住在兴澄锦苑18幢301室。2015年9月7日晚,其看到曾某2带着赵某2沿着人行路朝18幢行走,后于当晚19时许接到物业电话称女儿曾某2出车祸了。7.证人朱某(江阴市公安局协警)的证言及民警严华的接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驾驶员待在车内。朱某让驾驶员的母亲去给驾驶员做思想工作后,驾驶员方才下车。8.证人陈某、顾某1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7日18时许,儿子陈栋再次提起澳大利亚十几名学生遇害但警察不管的事情,陈某称管不了这件事,陈栋心生不快便去楼梯间抽烟。后陈栋打电话给顾某1称其在楼下开车撞到人了。证人顾某1的证言另证明案发当晚,陈栋与儿媳曹某2回家时因陈栋开车太快发生争吵。9.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丈夫陈栋平时驾驶号牌为苏B×××××的汽车接送其上下班。2015年9月7日晚,陈栋接其下班时开车太快,其因此与陈栋发生争吵。晚饭后陈栋还提起澳大利亚十几名学生遇害的事情,但被陈栋的父母打断。10.被告人陈栋的供述笔录,证明2015年9月7日晚,其在接送妻子下班时开车太快,妻子因此与其发生争吵。晚饭时,其向父亲提起澳大利亚学生的事情,父亲称谁也管不了此事,遂与父亲争吵后气愤地离家下楼。后其坐在车内心生撞人之念,遂发动汽车右转到一条小区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看到右前方有一女子和一小孩同向走在行车道上,距离车子30米左右,认为二人挡住了路就想撞他们,遂加速朝二人开过去。车子撞到人后,向右失控开上了台阶,一直撞到垃圾桶和树上。当时其没有踩刹车,一直踩在油门上的。车子撞停后,其当时听到有人说小孩不行了,一名男子跑来让其下车,因害怕被打假装撞晕趴在方向盘上。过了一会,其打电话告诉母亲其在楼下撞人了。后有人前来抬起车子,其一直待在车内。母亲来到车旁边后,对其说:“千万不要出来,出来会被打死的”,其直至民警赶来后才下车。其在案发前一直有开车撞人的想法,案发当天心情气愤,想去撞人发泄不满情绪。11.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陈栋系精神分裂症(残留型),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陈栋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残留期,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栋故意隐瞒自己患有精神病的事实,向公安机关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因琐事气愤心生撞人之念,驾驶汽车在小区内加速行驶冲撞行人,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陈栋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陈栋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陈栋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案发后陈栋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陈栋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陈栋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栋于2015年9月7日晚,在江苏省江阴市兴澄锦苑20幢北侧道路,驾驶车辆撞击被害人赵某2、曾某2致二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栋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栋因琐事心生气愤,驾驶汽车在小区内加速行驶无故冲撞他人,造成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陈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陈栋驾车撞人后引起大量群众围观,其因担心出来后被周围群众殴打而一直躲在肇事车辆内直至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因此不能认定陈栋有自动投案行为,尽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2)陈栋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其近亲属又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审在判决时对以上情节已予考虑并对陈栋予以从轻处罚,故陈栋及其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对陈栋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适用漏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不当,予以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 巍审判员 胡 华审判员 卓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必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