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7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王海龙、马玉环与胡殿龙、胡殿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马玉环,胡殿龙,胡殿科,胡国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7民初680号原告:王海龙,男,生于1969年,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原告:马玉环,女,生于1969年,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农民。被告:胡殿龙,男,生于1973年,土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胡殿科,男,现年45岁,土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农民。被告:胡国培,男,生于1972年3月,汉族,甘肃省积石山县人,农民。原告王海龙、马玉环与被告胡殿龙、胡殿科、胡国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马玉环及被告胡殿龙的诉讼代理人、胡国培到庭参加诉讼,胡殿科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马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去两原告的现金21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3分利率从借款发生之日起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殿科立即偿还借去原告王海龙的现金1万元,并按约定的利率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万元按约定的3分利率计算到2万元归还之日止,1万元利息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至),并由被告胡国培承担连带偿还之责;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王海龙、给胡殿科借款3万元(现金支付),并由借款人出具了《借条》,过后胡殿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胡殿科再次用电话找到王海龙,要求继续借用王海龙现金,经王海龙和马玉环夫妻二人协商,同意借款,并采取现金支付20万元和银行转账1万元的方式,借给胡殿龙、胡殿科兄弟俩现金21万元,同时由担保人胡国培带着胡殿龙、胡殿科兄弟二人的妻子(以借款人家人的身份)给王海龙、马玉环写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胡殿龙、胡殿科”,借款人家人为“樊梅英、苟翠霞”,担保人为“胡国培”。在两笔借款发生前的商议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借款利率为3分/月,借期1年左右。2015年3月份,胡殿科指示他人偿还了2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胡殿龙答辩称“胡殿龙认为自己从来没有向王海龙、马玉环借过现金,也没有和二人约定过借款利息,王海龙、马玉环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胡殿科未到庭应诉。胡国培答辩称“在本案中,胡国培为担保人,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担保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王海龙、马玉环对胡国培的诉讼请求”。王海龙、马玉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两份。本院对该案证据认定如下:王海龙、马玉环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5日,王海龙给胡殿科借现金3万元,并由借款人胡殿科出具了《借条》,过后胡国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4年4月2日,胡殿龙、胡殿科通过担保人胡国培借王海龙、马玉环21万元,款项由胡殿龙妻子樊梅英拿走,在《借条》上由樊梅英按了手印,载明借款人为“胡殿龙、胡殿科”、借款人家人为“樊梅英、苟翠霞”,该《借条》上由担保人“胡国培”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2015年3月份,胡殿科委托胡国梅偿还了王海龙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所述,王海龙、马玉环主张借款人支付本金、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以及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海龙、马玉环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殿科偿还王海龙30000元借款中剩余款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胡国培承担连带责任;二、胡殿龙、胡殿科偿还王海龙、马玉环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胡国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胡殿龙、胡殿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张明福人民陪审员 任彦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菊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