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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邵晓辉与赵亚男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晓辉,赵亚,邵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晓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帅。上诉人邵晓辉因与被上诉人赵亚男、原审被告邵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晓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亚男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邵晓辉与赵亚男不存在帮工关系,邵晓辉也不构成受益人。证人冯启杰、孙玉霞、孙久龙出庭证实了邵晓辉与赵亚男是师徒关系,以及赵亚男用车费抵顶学费的事实,杜文雯的书面语言也间接的证实了赵亚男跟邵晓辉学徒,在卖药现场给患者贴膏药,购买音箱的收据佐证了上述事实。且赵亚男对上述事实未举出反证,也没有言词抗辩,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采信邵晓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属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邵晓辉与赵亚男认识不到一个月,没有帮工的感情基础,邵晓辉在赵亚男经营的旅馆住宿,正常足额缴纳宿费,足以证实二人之间不存在帮工的现实基础。况且赵亚男连续4天,每天8小时全程开车跟邵晓辉作药品销售活动,分文不收,如果不是用车费顶学费,不符合常理。邵晓辉与赵亚男的师徒关系完全是一种商业利益关系,属等价有偿的交易行为,赵亚男在此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与他人无关。邵晓辉销售药品系职务行为,自然人没有药品销售的资质,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和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原审判决邵晓辉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程序违法。赵亚男辩称,邵晓辉在原审中承认去白河取的药是邵晓辉所有,取药后的受益人也是邵晓辉,应当确定双方是帮工关系。邵晓辉抗辩赵亚男以车费抵学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邵晓辉原审中提供的证人仅陈述双方是师徒关系,不足以证明邵晓辉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正确。原审判决邵晓辉作为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正确,邵晓辉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用人单位授权邵晓辉从事职务行为的任何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能认定职务行为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亚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邵晓辉承担赵亚男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属25万元赔偿款的70%,即17.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邵晓辉为了销售乾坤贴膏药前往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到达二道白河镇后,邵晓辉找到赵亚男经营的宾馆住宿(正常缴纳住宿费),与邵晓辉同行的人员有邵帅(邵晓辉的侄子)和案外人冯启杰。第二天开始,邵晓辉从二道白河镇到松江镇进行药品促销活动,期间赵亚男驾驶自己的轿车将邵晓辉、邵帅、冯启杰三人送至松江镇。2016年6月12日,在松江镇邵晓辉利用上午半天的时间将当天携带的膏药卖完,邵晓辉告知邵帅与赵亚男回二道白河镇取膏药。于是赵亚男驾驶自己的轿车拉着邵帅,从松江镇驶往二道白河镇为邵晓辉取膏药,中午11时10分许,二人行至203省道136公里+450米处时,与赵金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金龙死亡。经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亚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金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赵亚男一次性赔偿赵金龙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2016年9月19日,安图县人民法院因赵亚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受害人赵金龙,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吉林省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的在职职工,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期间,在该单位参保养老保险。邵晓辉在松江镇销售膏药所得收益归其一人所有。事发当日,邵晓辉要求赵亚男回二道白河镇取膏药,赵亚男未收取任何报酬。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6月12日,在松江镇邵晓辉要求邵帅和赵亚男回二道白河镇取膏药,赵亚男驾驶自己的车辆为邵晓辉取膏药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在此过程中,赵亚男未收取报酬,由此认定,赵亚男与邵晓辉之间是无偿的帮工关系,即形成义务帮工。邵晓辉抗辩其与赵亚男之间是师徒关系,但邵晓辉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认定邵晓辉与赵亚男之间存在师徒关系,亦无法认定赵亚男以车费折抵学费的事实,故邵晓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且在松江镇销售的膏药是邵晓辉代销的药物,事发当天赵亚男是为邵晓辉取膏药才驾驶车辆返回二道白河镇的,该药品销售后的收益也归邵晓辉个人所有,对此邵晓辉亦认可,系邵晓辉是受益人。邵晓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提出其销售膏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本人的当庭陈述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赵亚男在从事帮工活动的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邵晓辉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害人赵金龙的家属没有要求被帮工人邵晓辉承担连带责任,帮工人赵亚男已经向被害人家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帮工人邵晓辉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因赵亚男违法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赵亚男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应认定赵亚男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赵亚男为邵晓辉义务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经济损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赔偿款25万元的50%。本案中,邵帅只是邵晓辉的陪同人员,与赵亚男、邵晓辉没有利益关系,诉讼过程中,赵亚男放弃对邵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邵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赵亚男赔偿款人民币125000元;二、驳回赵亚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赵亚男负担1000元,邵晓辉负担28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晓辉让赵亚男帮其取药,在此过程中赵亚男未收取任何费用,药品销售的收益也归邵晓辉一人所有,双方之间应为帮工关系。赵亚男在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亚男与邵晓辉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正确。邵晓辉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邵晓辉与赵亚男之间是师徒关系及赵亚男用车费抵顶学费的事实,邵晓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帮工关系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晓辉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关于诉讼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结合赵亚男的过错程度,判决邵晓辉承担赔偿款的5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邵晓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邵晓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