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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3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汝秀与周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汝秀,周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3002号原告:傅汝秀,女,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朝林,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傅汝秀诉被告周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汝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朝林立即归还借款329000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朝林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朝林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装修药房在傅汝秀处购买材料,差欠材料款。之后,周朝林又因生意急需现金进行周转,几次向傅汝秀借钱,并出具借条。2016年1月7日,周朝林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并向傅汝秀出具总借款金额为389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2016年1月底前还清。周朝林到期未还款,傅汝秀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后又自愿撤诉。周朝林在傅汝秀撤诉后陆续归还了60000元。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核实,周朝林重新出具一份欠条,且约定月息2分。现周朝林仍未还款,故傅汝秀诉至法院要求周朝林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朝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朝林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傅汝秀购买五金材料,尚欠材料款约几万元。同时,周朝林又陆续向傅汝秀借款,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1月7日,双方对尚欠的货款及借款进行结算,周朝林向傅汝秀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傅汝秀现金人民币389000元,大写叁拾捌万玖仟元整”的内容。傅汝秀于2016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周朝林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12月5日撤回起诉。周朝林在傅汝秀撤回起诉后,陆续向傅汝秀偿还了借款60000元。2017年1月27日,傅汝秀与周朝林再次进行结算,周朝林重新向傅汝秀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傅汝秀材料款及借款合计329000元,大写叁拾贰万玖仟元,月息贰分”的内容。2017年3月28日,傅汝秀以周朝林拒绝还款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周朝林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前述事实,有借条复印件、(2016)渝0110民初995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傅汝秀与周朝林于2016年1月7日就尚欠的货款及借款进行结算后,周朝林向傅汝秀出具《借条》,表明双方已达成合意将所欠货款转为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转换为借贷法律关系。周朝林陆续向傅汝秀还款60000元后,又于2017年1月27日重新向傅汝秀出具一份《欠条》。傅汝秀依据《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周朝林偿还借款,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周朝林于2017年1月27日重新向傅汝秀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款项的金额及利息,周朝林应及时偿还借款。傅汝秀于2017年3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周朝林还款,周朝林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故傅汝秀要求周朝林偿还借款本金329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傅汝秀要求周朝林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傅汝秀借款3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9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4元,减半收取3217元,由被告周朝林负担(此款原告傅汝秀已预交,被告周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傅汝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水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