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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郑朝龙与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朝龙,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40号原告:郑朝龙,男,195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成超,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郑朝龙与被告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因被告成超住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2月24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同日,原告出借100000元现金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又于2015年3月2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尽快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成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成超向原告郑朝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朝龙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用于工程周转”。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成超履行了付款义务。2015年3月28日,被告成超在原借条上载明“2014年2月24日借郑朝龙的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未付,此款转下年续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本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郑朝龙请求被告成超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朝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杨文涛人民陪审员  程 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欣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