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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张公文与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公文,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5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公文。委托代理人王树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新区惠民路8号。法定代表人常言龙,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法定代表人许如诚,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再审申请人张公文因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河县政府)、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房屋拆迁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霍振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公文以五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为由,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五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张公文与丈夫欧明田在五河××××镇旧县社区拥有合法的房产。2013年7月9日,欧明田在“旧县(华芳东)地块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验选房票号(120)”单据“被征收人”签字处签字,该单据内容为:“选房组:欧明田户房屋已腾空,经验收符合选房条件,请给该户选房。验收时间,2013年7月9日,验收人欧晓东,本人自愿将房屋腾空交付,被征收人签字欧明田。”庭审中,张公文认可“欧明田”的签字为其丈夫本人所签。2013年7月17日,张公文夫妇位于五河××××镇旧县社区的房屋被政府拆除。张公文夫妇至今未与政府就房屋征收达成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公文夫妇位于五河××××镇旧县社区的房屋,在2013年7月17日已被拆除,张公文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公文的起诉。张公文不服一审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条款要求起诉人起诉时要有初步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该行为是被诉行政机关所为。张公文起诉五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强拆其房屋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四份证据,其中2张照片仅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但不能证明其房屋是被何单位所拆以及是否被强拆。且其夫欧明田对腾房选房票号上注明的“自愿将房屋腾空交付”内容予以签字认可。故张公文向人民法院起诉五河县政府、城关镇政府强拆其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裁定其驳回起诉,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综上,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公文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52号行政裁定;2.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裁定;3.依法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有新的证据证明五河县政府对再审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让再审申请人选房,但在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房屋拆除;2.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东边房屋是鸡舍没有证据证明,一审以再审申请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西边房屋系欧明田自动腾空交付后所拆不能成立;3.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五河县政府自认再审申请人西边房屋是合法房屋,并提交了再审申请人丈夫签字的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验选房票号,而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法定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该证据证明了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是政府所拆。但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未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中,经房屋征收部门确认并予安置补偿的房屋,再审申请人之夫已签字自愿腾空交付,故并不构成强行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政府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但经市县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故再审申请人主张五河县政府与城关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张公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霍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