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苏勇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勇强,男,1984年7月1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9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苏勇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苏勇强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18号广西生态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内北侧被害人吴某的木材加工厂,趁无人之机,攀爬窗户进入厂房内利用放置于厂房内的扳手,采用破坏性手段将四台UV光固设备机中的八个变压器撬开后,拆下其中的铜线(因参数不详,暂不进行价格鉴定)盗走,导致上述八个变压器被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被告人苏勇强将上述盗得的铜线拿去销赃,获赃款人民币960元,赃款已挥霍。经估价鉴定,八个被毁坏的变压器价值共计��民币512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苏勇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勇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勇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说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2010)北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勇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勇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勇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勇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苏勇强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勇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苏��强退赔被害人吴润佳经济损失人民币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