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代力国与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611号原告:代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智,系台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敬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大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盛益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从2016年4月开始至2016年11月在被告盛益大酒店任保洁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我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我工资款8932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6年11月24日,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盛益大酒店给我出具了拖欠工资明细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所欠工资款8932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合计10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益大酒店辩称:原告的工资在我公司有记载,我方想找原告方和解,我方要求原告方的工资按照3次分批给付。拖欠工资款以台安大酒店的工资记载为准,对于原告方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我方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代某某在被告盛益大酒店工作,做保洁工,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款89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其欠员工工资明细表。2017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932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表。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就工资款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款,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93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给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因该事项未经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当事人可申请劳动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代某某工资款8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被告台安盛益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0元,原告代某某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代理审判员 阚丽娟代理审判员 田芷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