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永伟与刘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伟,刘香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007号原告:张永伟,男。被告:刘香花,女。原告张永伟与被告刘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张永伟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以投资为由,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刘香花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今借到张永伟现金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约定年息15%借款人:刘香花2016年1月10日”。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于两、三日后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另,原告于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香花名下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华润书香府15号楼1-1601室房产一处,保全金额为150000元。本院作出(2017)鲁1122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刘香花名下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华润书香府15号楼1-1601室房产一处(临房预罗庄区字第442468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伟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刘香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