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广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依法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刘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川CLxx**二轮摩托车沿大安区仁和路往自流井区交通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交通路自贡市人事局门前道路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挡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因其涉嫌酒驾被民警带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53.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登记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情况说明;证人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符合上述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