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与付桂梅、杨文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付桂梅,杨文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199号原告:永诚财产保险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楼。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付桂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杨文凯,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付桂梅、杨文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桂梅、杨文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7日,付桂梅无证驾驶鲁B×××××号车将于滨、郭莎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付桂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付桂梅无证驾驶,我公司享有追偿权。鲁B×××××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已经根据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和6309号民事判决书向于滨、郭莎莎支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付桂梅、杨文凯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付桂梅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吉韩商厦门口夜市由东向西行驶,将于此处摆摊的原告郭莎莎、于滨撞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付桂梅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郭莎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莎莎60000元。于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滨6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付桂梅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付桂梅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三者损失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本院的(2013)黄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两案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在120000元范围内取得对侵权人付桂梅的追偿权。被告付桂梅、杨凯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桂梅支付给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2013)黄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和(2013)黄民初字第5590号民事判决所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付桂梅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付桂梅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付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丽代理审判员 左状根审 判 员 马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