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再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再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南岭路口通和大楼。法定代表人:唐冬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湖南坚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路17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辉,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湖南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房产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湘潭农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通和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通和房产公司仍然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湘民申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和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永健,湘潭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辉、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和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错误申请法院执行,是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的一个原因,如果没有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本案就不会发生。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与被申请人的错误申请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湘潭农行辩称,1、答辩人申请执行及追加通和房产公司是行使法律权利,也是法院审查后做出的裁定,不构成侵权;2、被申请人因错误申请造成土地被查封的损失缺乏依据,没有证据;3、解除查封并非被申请人主张错误,而是因申请人系该案被执行人之一,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执行担保,人民法院才解除查封。原一、二审认定: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湘潭农行与湘潭市通和住宅合作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住宅公司)、湖南昭山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山投资公司)、胡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以通和房产公司与通和住宅公司系“一套账务,两块牌子”,通和住宅公司系家庭企业。因通和住宅公司和胡永强诚信缺失,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追加通和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同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通和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内富州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使用权。通和房产公司认为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违法,提出了书面异议,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通和房产公司的异议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潭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潭中执字第108-4号执行裁定。湘潭农行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期间,湘潭农行因证据不足撤回了复议申请。201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1)湘高法执复字第44号执行裁定,准许湘潭农行撤回复议申请。2011年12月23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潭中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执字第108-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通和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内富州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使用权的查封。通和房产公司认为,因湘潭农行的错误申请,通和房产公司位于湘潭九华经济区内富州路以东、宝马路以南,面积为38.46亩土地一宗的使用权被查封长达16个月,查封期间上述土地的开发建设全面停止,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湘潭农行赔偿因申请追加通和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造成的损失390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在湘潭农行与通和房产公司、通和住宅公司、昭山公司、胡永强执行一案中,通和房产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不是案外人,故本案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湘潭农行诉请的事实和理由,追加通和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查封通和房产公司的土地是执行行为,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通和房产公司请求湘潭农行赔偿因申请追加通和房产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造成其土地被查封的经济损失,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通和房产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湘潭市通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在湘潭农行与通和房产公司、通和住宅公司、昭山投资公司、胡永强执行一案中,通和房产公司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虽然是因湘潭农行申请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但是否追加和查封土地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故本案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对因保全错误是否应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条款,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对因错误申请保全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执行过程中的查封也属保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而不宜以不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通和房产公司的起诉。本案系因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至于本案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湘潭农行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和重大过失,湘潭农行是否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查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一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爱莲审 判 员 彭春玲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