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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海峰与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04号原告姚海峰,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孙志明,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姚海峰与被告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开鲁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尹巨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全喜、人民陪审员于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峰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孙志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志明无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枚、小街基镇先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此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综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被告孙志明在原告姚海峰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姚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孙志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巨刚代理审判员  李全喜人民陪审员  于 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