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师自强与李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自强,李培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民初441号原告:师自强,男。被告:李培智,男。原告师自强诉被告李培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自强、被告李培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培智(1)偿还50000元借款;(2)承担产生的利息2666元。事实和理由:因本人急需用钱向甘肃省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0元。贷款时,李培智主管贷款审批,在审批过程中李培智要求本人将贷出的150000元,先借给李培智周转。2015年8月10日,本人将150000元款贷出,应李培智要求将150000元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入李培智的女儿李某账户。后李培智向我出具150000元借据。从2016年3月1日起我通过电话或亲自到李培智工作单位向其催款。李培智以各种理由搪塞推托,拒不还款。李培智利用职务之便,在我贷款时,将我的贷款借于他自己使用。事发后,李培智的单位只认可70%,即105000元,剩余45000元及贷款期间利息,合计50000元,李培智向我出具借据一张。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李培智给付欠款50000元及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50000元×0.8%/年利率×8个月=2666元。被告李培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师自强所称属实,当初写给师自强的150000元的欠条己被信用社收走。50000元的欠条是应师自强要求重新书写的,我也认可。现己失去公职,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师自强从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门镇信用社借款150000元,期限24个月,约定年利率8%,贷款于2016年8月16日到期。借款当日,师自强应李培智要求,将贷出的1500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李培智女儿李某账户。随后,李培智向师自强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经师自强多次催要,李培智未予偿还。因李培智不及时还款,师自强数次到李培智所在单位反映情况。经玉门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门镇信用社处理,2016年8月16日师自强出具《承诺书》,约定:”由玉门镇信用社员工集资偿还师自强150000元贷款的70%,计105000元,其余30%,计45000元,由师自强偿还,师自强还应偿还借款总额的利息。”承诺书订立后,师自强向玉门镇信用社偿还45000元贷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后李培智重新向师自强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确认债务,该50000元包含贷款本金45000元与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017年3月27日师自强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培智偿还借款50000元,并偿还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间的利息2666元(50000×0.8%×8月)。庭审中,李培智承认欠款50000元的事实,但无能力偿还。师自强自愿放弃利息2666元的主张。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间的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师自强与李培智协商,师自强将150000元款项在2015年9月28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转入李培智女儿李某账户,李培智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据一份,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后李培智未及时还款,师自强多次索款无果,找到李培智工作单位解决,2016年8月16日师自强与李培智原工作单位甘肃省玉门镇农村信用社协商,约定由该社承担贷款本金的70%即105000元,由师自强承担剩余贷款本金的30%,即45000元及贷款期间利息,共计50000元。以上事实,师自强己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印证,并经李培智认可属实。综上,本院对师自强主张请求李培智偿付借款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培智偿还原告师自强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李培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艳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凤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