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与朱松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朱松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负责人朱更年,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彬县,系本组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灯塔,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松林,男,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彬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陕西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因与被上诉人朱松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的负责人朱更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平、薛灯塔,被上诉人朱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7民初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判令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全部解除,被上诉人立即交还土地,恢复原状;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三份合同的租赁费是否按年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履行程度“是否填满”等认定不清;2、原判漏判了上诉人请求合同解除的事项;3、原判叙述了双方举证质证的事实,但对证据未进行程序上的评判和实体上的采信;4、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农业用地需要挪为非农用地,审批权限在土地管理部门或各级政府,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终止,应当首先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朱松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5份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096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倒煤矸石需要,2007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倒煤矸石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半山坡长沟渠土地让与被告倒煤矸石,上至朱家湾地畔,被告向原告每年付承包费23000元,签订合同后承包费全部付清,时间为2008年1月至12月底。2008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3000元,到期后,被告继续向半山坡长沟渠倒煤矸石。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倒煤矸石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半山坡芋家山沟地点承包给被告使用,年限为填满为止,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费65000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65000元。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倒煤矸石一份,约定原告将半坡长沟渠地点承包给被告使用,填满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0年3月28日开始,被告将煤矸石倒于原告阴岸洼至城渠前(朱家湾界)沟内,期限为填满沟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70000元;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被告签定的合同,被告承包使用乙方的所有地点等合同内容继续生效。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自2010年5月17日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经济赔偿费25000元。2011年6月2日、2012年5月17日,被告分别给付原告25000元。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倒煤矸石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原告再未收取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倒煤矸石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继续向合同中指定的地方倒煤矸石,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同继续成立并生效。故结合原合同及调解协议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12月31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承包费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应按照每年23000元的标准从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予以支持;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13日、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沟填满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对原告诉称此三份合同系按年给付承包费的主张,因与其合同约定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费为由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根据查明事实,该协议约定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经济补偿费2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拖欠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因倒煤矸石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按年给付25000元经济补偿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倒煤矸石合同,由被告朱松林按照每年23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彬县小章镇留丑村一组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承包费161000元;二、原、被告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由被告朱松林按照每年25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彬县小章镇留丑村一组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75000元;三、驳回原告彬县小章镇留丑村一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彬县国土资源局彬国土资发(2012)65号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已没有使用争议土地的资格,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2014年11月26日《彬县经营性储煤(矸石)场取缔工作验收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用地是合法的,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文件,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因倒煤矸石需要,2007年12月31日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与朱松林签订《倒煤矸石合同》一份,约定留丑村一组将半山坡长沟渠土地让与朱松林倒煤矸石,上至朱家湾地畔,朱松林每年付承包费23000元,签订合同后承包费全部付清,时间为2008年1月至12月底,2008年1月朱松林给付留丑村一组承包费23000元,到期后,朱松林继续向半山坡长沟渠倒煤矸石;200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倒煤矸石合同》一份,约定留丑村一组将半山坡芋家山沟地点承包给朱松林使用,年限不限,芋家沟填满为止,朱松林向留丑村一组一次性付清承包费65000元,2008年12月23日朱松林给付留丑村一组承包费65000元;2009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倒煤矸石合同》一份,约定留丑村一组将半坡长沟渠地点承包给朱松林使用,填满为止,朱松林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当日朱松林给付留丑村一组承包费20000元;2010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从2010年3月28日开始,朱松林将煤矸石倒于留丑村一组阴岸洼至城渠前(朱家湾界)沟内,期限为填满沟为止,朱松林一次性给付承包费70000元,2010年3月28日朱松林向留丑村一组支付了承包费70000元;2010年5月17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原签定的合同,朱松林承包使用留丑村一组的所有地点等合同内容继续生效。在原有合同基础上,自2010年5月17日起,朱松林每年给付留丑村一组经济赔偿费25000元。2011年6月2日、2012年5月17日,朱松林分别给付留丑村一组25000元。2012年12月份,双方因倒煤矸石合同履行发生纠纷,留丑村一组再未收取经济补偿金25000元。另查,2015年1月12日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彬县部分镇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撤销了小章镇,并入新民镇,故上诉人的现在的名称应为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本院认为,双方先后签定的五份有关倒煤矸石合同均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13日、2010年3月27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明确约定期限为沟填满为止,朱松林一次性给付承包费,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沟已填满,故上诉人关于此节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不予支持,且在判决第三条判决驳回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其他诉讼请求,故原判并未漏判上诉人请求合同解除的事项,其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查明了案件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原判叙述了双方举证质证的事实,但对证据未进行程序上的评判和实体上的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农业用地需要挪为非农用地,审批权限在土地管理部门或各级政府,因此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终止,应当首先适用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原判在判决主文中使用彬县小章镇留丑村一组的名称,现应该以行政区划改变后的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彬县新民镇留丑村一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昝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