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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401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新军与宋志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新军,宋志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01财保20号申请人:张新军,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四团畜牧中心工作人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志玮,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伊宁市个体工商户,住。申请人张新军与被申请人宋志玮因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志玮的银行存款10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新军与被申请人宋志玮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申请人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障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现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宋志玮的银行存款10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宋志玮的银行存款10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案件受理费1060元暂由申请人张新军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代理审判员  张继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