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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盛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2年12月28日被治安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滨,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蛟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顺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6时许,在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沿村法河沿屯西侧高台子河边玉米水淹地里,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因该水淹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一起倒在地上,二人在玉米地上厮打、翻滚过程中,致使孙某甲面部被玉米茬子划伤。2016年4月25日,经蛟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体表皮肤未见本次损伤所遗痕迹,因此无法对其进行损伤程度的评定。2016年5月20日,经吉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盛某某不具备损伤程度评定条件。2016年8月2日,经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甲面部瘢痕累计11.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盛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人孙某乙、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孙某乙、杨某某手机视频、出警记录视频、询问盛某某记录仪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盛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构成犯罪。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中“提供的手机,系非原始手机录制”此项鉴定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都是伪证。具体理由如下:1、杨某某提供的手机经鉴定不是现场原始录制,而孙某乙没有提供手机,侦查机关对两部手机没有随卷移送,向法庭提供的刻录光盘是虚假的伪证。2、本案送交鉴定物不是原始物,对杨某某手机录制视频及光盘视频鉴定,虽未发现剪辑痕迹,但上述证物不是原始物,是以非法手段制作成的,且经鉴定手机视频及光盘视频中录制时间产生于2016年4月22日8时之前。3、孙某乙手机制作的光盘,是非手机原始录制视频。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盛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起因孙某甲对盛某某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被害人孙某甲强行耕作被告人承包的水淹地,并殴打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被害人自认其脸部的伤不是盛某某用拳头打的,也不是用手挠的,被告人盛某某没有伤害孙某甲的故意,孙某甲脸部的伤是其自行造成的。3、公安机关涉嫌销毁原始证据,违法办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诉人没有举出被告人如何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对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不符合规范要求;对被害人孙某甲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到被告人的承包地里寻衅滋事;对孙某甲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轻伤。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承包合同书2份、2015年、2016年承包费收据、证人王某某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某甲强行耕种盛某某的承包地并殴打盛某某,公安机关对孙某甲行政拘留五日。2、侦查卷宗内孙某甲2016年4月25日15时询问笔录证明:孙某甲到盛某某的地里寻衅滋事并殴打盛某某。3、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杨某某提供的手机,系非手机原始录制视频。4、公安机关对孙某乙手机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对孙某乙手机加以封存,程序违法。5、照片3张证明:孙某甲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4无异议,对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卷宗内视频录像能够证实现场情况。被告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在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沿村法河沿屯西侧高台子河边玉米水淹地内,因该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一起倒在地上,二人在玉米地上厮打、翻滚过程中,致使孙某甲面部被玉米茬子划伤。经鉴定:孙某甲面部瘢痕累计11.5厘米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盛某某经传唤归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孙某甲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6年4月21日16时45分,孙某乙报案称其父孙某甲与盛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被打。经鉴定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8月4日将盛某某传唤到新农派出所。2、蛟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证明:盛某某曾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02年11月27日被治安拘留七日。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孙某甲面部瘢痕累计11.5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盛某某不具备损伤程度评定条件。4、蛟河市公安局新农派出所民警汪庭旭、郭玉柏出具的工作所见证明:现场有盛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杨某某四人,盛某某在拖拉机东北方向3米左右处脸朝西坐在地上,盛某某所处位置有烧荒的痕迹。孙某甲在拖拉机西侧3米左右处头朝南趴在地里,地里随处可见长短不一的苞米茬子,打仗地点在拖拉机西侧孙某甲所处位置。现场查看孙某甲右脸有两条4厘米左右长伤痕,无其他外伤,盛某某无外伤,现场询问二人,孙某甲称其左侧肩膀疼痛不能活动,盛某某称其腰部被孙某甲打伤不能动,孙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盛某某被其弟弟送到医院。5、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三四点,其与老伴杨某某在蛟河市新农街道法河沿村法河沿屯西边高台子自家水淹地烧苞米杆子,盛某某开拖拉机到水淹地边上骂其,说其种他家地了,其二人对骂起来,盛某某到其跟前用头撞其前胸,用膝盖顶其肚子,其用手抓住盛某某的胳膊袖子,盛某某用手抓住其胳膊袖子,其二人厮巴起来,后二人倒在地上厮巴,有时其骑在盛某某身上,有时盛某某骑在其身上来回轱辘,用脚互相踹对方,其儿子孙某乙过来不让其二人打了,这时其老伴发现其脸部出血。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其与孙某甲在新农街法河沿村法河沿屯屯西高台子河边水淹地焚烧苞米秸秆时。盛某某过来后与孙某甲发生争吵,后将孙某甲推倒,其把孙某甲扶起来后,他俩又厮巴在一起,互相抓对方的脖领子,还用脚相互踹对方,他俩有时站着厮巴,有时躺着在地上相互厮巴,有时半躺着厮巴,在相互厮巴过程中,孙某甲又被推倒两三次,其上前拉仗也拉不开,其打电话把孙某乙找过来时,他俩还互相厮巴,孙某乙把他们拉开后,其看到孙某甲右侧面部出血了。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其到现场后看到其父孙某甲与盛某某在地上厮巴,他俩一会儿躺着厮巴,一会儿半躺着厮巴,互相上下轱辘,杨某某在旁边拉着,盛某某将其父亲推倒后,从其父身上爬起来,其看到其父右脸上有两道口子出血了。8、被告人盛某某供认:2016年4月21日下午4时许,其看见孙某甲与他妻子在其承包的水淹地里烧苞米秸秆,其开拖拉机过去后其二人发生争吵,孙某甲用拳头打其胸部、用肩膀撞其前胸,其要走时孙某甲在后面用脚踹其腰部一脚,将其踹倒在地,他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其前胸部,后踢其裆部、腹部两三下。综上,被告人盛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在厮打中双方倒在地上后继续厮打,在厮打、翻滚中孙某甲的面部被地上的玉米茬子划伤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盛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伤不是盛某某所为,被告人盛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卷宗内材料显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水淹地权属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二人在厮打、翻滚过程中,被害人面部被地面残留的玉米茬子划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的轻伤结果是与被告人在厮打过程中造成的,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