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甄明贵与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明贵,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461号原告:甄明贵,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新农新天铺157号。法定代表人:马传鹏,总公理。原告甄明贵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捷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明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捷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2016至2017年度车辆挂靠费9,000元及保险费14,000元;4、确认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3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挂靠被告处经营,期限为4年,挂靠费为180元/月,被告为原告代办车辆检审、投保等事宜,并提供车辆运营证照及相关凭证。2016年8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14,000元购买案涉车辆的保险,但被告并未为车辆购买保险,致使车辆现处于脱保状态;同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下一年度的挂靠费9,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营运证未果,经查询得知,被告公司的营运资质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现被告公司并无营运资质。被告胜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甄明贵(乙方)与被告胜捷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武汉胜捷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自购的车牌为鄂A×××××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入籍挂靠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经营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四年;经营期满,乙方不再续签合同,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自动续签;甲方为乙方代办规费解缴、车辆检审、投保、理赔、协助处理行车交通事故,办理法定营运手续,提供安全教育等有偿服务(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向甲方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提前一个月预交,月预交费用为180元;甲方为乙方代购的交通规费包括养路费、货物附加费、运管费,如遇征费机关调整收费标准时,由乙方补缴;乙方履行了本合同付款义务,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及手续后,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法定车辆营运证照及相关凭证;乙方应参加甲方统一组织的车辆年检,不得私自委托第三方或自行外审,否则甲方有权对其处以200元的罚款;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元,待合同期满或车辆正常报废,甲乙双方终止合同时予以返还;合同期内,乙方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扣留、变卖车辆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1、拖欠挂靠费、规费及其他款项超过一个月;2、乙方未经甲方允许,擅自将车辆及相关证据转租、转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给他人;3、乙方未按规定投保“三责”;4、乙方不按时进行车辆、证件的年检;5、乙方从事违法经营活动;6、乙方不服从甲方教育和规劝;7、乙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8、乙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甲方经营损失。合同还对车辆名称、型号、安全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代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的车辆保险事宜;2016年8月11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2016年至2017年度车辆保险费及挂靠费计23,000元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马传鹏持有的XXXXXX卡号,但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车辆保险,致使该车辆从2016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15日处于脱保状态。此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购买了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商业保险,支出保费7,977.09元。另查明,被告胜捷公司的营运资质已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且被告至今亦未办理涉案车辆的营运证,故原告甄明贵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1月9日期满。上述事实有车辆销售发票、挂靠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转账凭证、保险单及发票、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甄明贵与被告胜捷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其中部分服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挂靠车辆系原告甄明贵自购,故该车属原告所有。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导致涉案车辆脱保,且未为原告车辆办理营运证,致使原告正常运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行为已根本违约,其责任在被告,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时间应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7年1月9日;合同解除后,被告胜捷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原告甄明贵撤回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胜捷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甄明贵与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签订的《武汉胜捷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甄明贵办理车牌为鄂A×××××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武汉胜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月华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黄义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