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古田县农村短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田县农村短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22民初201号申请人:古田县农村短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田县614路64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邱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原告程玉金与被告古田县农村短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2017年4月10日,农交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古田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认为本案事故车辆闽J×××××农交车已向人保古田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程玉金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避免讼累,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院经查审认为,闽J×××××农交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商业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方仅限于农交公司与人保古田支公司,与程玉金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人保古田支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程玉金亦不同意追加,故农交公司申请追加人保古田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古田县农村短途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田支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叶少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