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仙游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林木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仙游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林木财,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木兰社区园滨西路8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M000158A27。法定代表人:林松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良,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木财,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萍,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云林,男,汉族,1953年2月15日出生,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绍持,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仙游县,上诉人仙游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港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木财、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鹿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木财对鹿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林木财、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鹿港公司与林木财之间发生各种海鲜买卖合同是错误的。理由是:一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有订立过海鲜买卖合同;二是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并非鹿港公司的采购经办人员,鹿港公司也没有授权该三人为鹿港公司采购海鲜,该三人在收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不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该三人的行为与鹿港公司无关;三是林木财提高的收货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些单据上由一个人签字,有些单据是两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另外,9月28日、10月19日的单据上“红龙”的价格为240元,而10月2日的单据上该海鲜的价格为308元,不符合常理。四是林木财提供的单据显示7月至12月间陆陆续续向鹿港公司供货,海鲜货款达到17万元没有偿还,在整整的半年时间内,林木财未向鹿港公司讨要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上署名的合议庭成员,除了审判长外,另外两名人民陪审员并没有参加一审审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林木财辩称:1、鹿港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林木财与鹿港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海鲜买卖合同,但林木财提供的收货单明确载明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价格等内容,而且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对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按照一般社会认知和商业惯例认定,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签收海鲜的行为属于履行鹿港公司的职务行为。3、鹿港公司主张一审部分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云林辩称:我是鹿港公司的员工,负责验收和养护海鲜,我的行为代表鹿港公司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吴梅萍辩称:我是鹿港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收货的,具体海鲜价格我不清楚。许绍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林木财一审起诉请求:鹿港公司、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立即共同偿还给林木财海鲜款计20772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207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间,鹿港公司因经营饭店生意,向林木财购买各类海鲜食品,有鹿港公司的员工即吴梅萍、肖云林等签字确认的“木财水产店的收货单据”116张明细表记载,鹿港公司结欠林木财货款合计为164558元。事后,鹿港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鹿港公司与林木财之间发生各种海鲜买卖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林木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鹿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证据分析,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作为被告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采购经办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系鹿港公司的行为,故此,本案债务应由鹿港公司承担。从116张的单据中记载其中,2015年7月份货物金额为240元、2015年9月份货物金额为69829元、2015年10月份货物金额为65041元、2015年11月份货物金额为32896元、2015年12月份货物金额为183元,以上货物合计金额为164558元。因鹿港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而林木财主张2015年8月份出售给鹿港公司海鲜款为43170元及2015年9月份出售给鹿港公司海鲜款为6685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以采信。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个人对本案债务不负责任,应依法驳回林木财对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的诉讼请求。对许绍持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林木财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鹿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木财货款1645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164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林木财对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鹿港公司负担3660元,由林木财承担756元。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鹿港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未向林木财购买各类海鲜,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也不是鹿港公司的员工。本院将在下文一并分析。林木财、吴梅萍、肖云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吴梅萍、肖云林主张其系鹿港公司员工。该二人均陈述许绍持也曾在鹿港公司,许绍持也对有签署“绍持”的部分收货单无异议。肖云林自认2015年10月1日金额为600元的收货单其与许绍持共同签字。同时,林木财作为出卖人又自认该三人系履行鹿港公司的职务行为,上述陈述与自认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吴梅萍、肖云林、许绍持在本案中系履行鹿港公司的职务行为,鉴于该三人对有自己签名的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的收货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审认定本案是林木财与鹿港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行为,并根据有该三人签名的收货单认定本案的货款金额为164558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的内容可知,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告知各方合议庭人员组成情况,鹿港公司未提出回避,也未对参与庭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异议。现鹿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另外两名陪审员未参与庭审,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鹿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鹿港美食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