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丁华国、杨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丁华国,杨武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088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511295329)被告丁华国,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生。被告杨武霞,女,汉族,1977年8月17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丁华国、杨武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华国、杨武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华国、杨武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45864.48元;2、判令被告丁华国、杨武霞支付利息人民币8577.4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938.77元(截止2016年9月23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如被告丁华国、杨武霞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义务,原告有权对车牌号为苏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丁华国、杨武霞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丁华国、杨武霞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2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贷款用途系杨武霞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杨武霞以其名下的牌号为苏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丁华国、杨武霞发放贷款17.26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9月23日,两被告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145864.48元,利息8577.46元、逾期利息938.77元。被告丁华国、杨武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武霞、丁华国因购车申请贷款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15年10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甲方,贷款人)与丁华国(乙方,借款人)、杨武霞(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2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贷款用途系杨武霞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期内利率为固定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0%即年利率18%计收,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如乙方发生违约不还款行为,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所有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杨武霞以其名下牌号为苏A×××××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抵押物的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878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全部份额。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26万元,丁华国、杨武霞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合同约定的抵押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丁华国、杨武霞已归还借款本金26735.52元,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6月20日以后,被告丁华国、杨武霞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23日,欠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本金145864.48元,利息8577.46元,逾期利息938.77元。另查明,签订案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时,被告丁华国与被告杨武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丁华国、杨武霞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丁华国、杨武霞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依约有权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霞为该主合同债务设立了抵押且已进行了抵押登记,故本院对于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出的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华国、杨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华国、杨武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连带归还贷款本金145864.48元,利息8577.46元、逾期利息938.77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丁华国、杨武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对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连带清偿。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08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人民陪审员 汪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谭迎珠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