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卫东与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王元湘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卫东,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王元湘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2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夏卫东,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姚家巷*号。法定代表人:王元湘,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元湘,男,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卫东与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王元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夏卫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夏卫东称: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故请求将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夏卫东与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王元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夏卫东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卫东申请执行事项为:一、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王元湘支付夏卫东欠款86964.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6964.9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987元、执行费1204元。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王元湘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1日,该案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0日,异议人夏卫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鄂0303执恢41号。另查,2006年11月22日,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元湘,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股东分别为王元湘(出资80万元)、孟明才(出资40万元)、喻宝树(出资30万元)、徐松灿(出资50万元),住所地为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姚家巷1号;2011年5月8日,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鲁旭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王元湘(认缴出资330万元)、徐松灿(认缴出资160万元)、鲁旭跃(认缴出资170万元)、何士军(认缴出资170万元)、叶伟平(认缴出资170万元),住所地变更为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5号;2013年7月17日,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元湘,股东变更为王元湘、郭奎福;2013年11月18日,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因公司重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辉,股东变更为王元湘(认缴出资300万元)、郭奎福(认缴出资150万元)、雷普(认缴出资250万元)、陈辉(认缴出资250万元)、蒋伟(认缴出资50万元),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至湖北省丹江口市浪河镇工业园区;2014年12月31日,湖北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被执行人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公司住所地及名称发生了变更,但公司名称最终变更为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后的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2017)鄂0303执恢41号的被执行人由十堰圣犬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二、湖北圣融科技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后即日支付申请执行人夏卫东欠款86964.90元及逾期利息(以86964.9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7元、执行费1204元。如不服本裁定书,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王世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渊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并更后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字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