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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俊明与叶志文、陈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明,叶志文,陈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420号原告:黄俊明,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加特,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美玲,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志文,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志慧,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黄俊明与被告叶志文、陈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加特和叶志文到庭参加诉讼,陈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志文、陈志慧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叶志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叶志文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向叶志文提供了上述借款,借款后,叶志文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其多次向叶志文催讨借款及利息,但叶志文拒不偿还。叶志文与陈志慧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志文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借款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约为110000元,其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尚欠原告借款。被告陈志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志文、陈志慧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7日,叶志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俊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叶志文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通话录音光盘、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与被告叶志文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叶志文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俊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叶志文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的事实,有叶志文出具给原告的一份借条、通话录音光盘及原、被告的陈述与答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叶志文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且发生在叶志文与被告陈志慧婚姻存续期间,同时,叶志文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属于叶志文个人债务,也不是用于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故叶志文所欠原告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叶志文、陈志慧夫妻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志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叶志文、陈志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黄俊明返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7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叶志文、陈志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85元,由被告叶志文、陈志慧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